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江裕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庭,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轩,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金宝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小池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会江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爱普生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824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
新会江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庭,爱普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亚军、宋玲,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王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会江裕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提供针式打印机、发票打印机和税控装置等计算机外部设备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知名企业,分别在商标分类的第7、9、10、16、17、21、37、41、42类中注册了4364299、1598514号、1598515号、1598516号、4364300号、4364301号、4364302号、4364303号、4364304号、4364305号、4364517号、4364518号、4364519号、4364520号、4364521号和4364522号商标,上述商标都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爱普生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销售产品中同样包括了针式打印机和发票打印机等计算机外部设备产品。
2014年8月期间,我公司通过手机移动互联网,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分别输入关键词“jolimark”、“映美”、“jolimark映美”、“映美官网”、“jolimark官网”、“映美530k”、“映美620k”、“jolimarkfp530k”、“jolimarkfp620k”、“jolimarkfp630k”、“映美打印机怎么样”、“映美科技”进行搜索后发现,在首页中分别出现名称为“7月1-9月30发票打印机首选爱普生…”、“espon全面支持营改增,超低功耗…”和“税票打印机esponLQ730k送保修两…”的链接,且该三链接后都有“推广链接”提示。
分别点击上述链接后,都是进入爱普生公司的产品网页。
我公司对这一情况依法申请了公证。
爱普生公司作为与我公司同为生产和销售针式打印机、发票打印机产品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侵犯了新会江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对爱普生公司设置的百度推广搜索关键词及存在搜索引擎系统中的链接标题、描述性文字内容履行相应的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同时百度公司向爱普生公司提供了百度推广搜索关键词的服务,客观上为爱普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1、停止侵犯新会江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连带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新会江裕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
3、支付新会江裕公司公证费及购买手机等维权费用共计3899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购买手机费用899元);
4、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爱普生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接受了百度推广服务,搜索的关键词是计算机内部设置的,没有向公众���示,不能被用来识别商品;
搜索排名是通过中立软件计算出来的,不受人为控制;
搜索结果包含自然搜索结果,不会排除某一类信息;
“推广”字样表明属于广告内容。
在计算机系统内部设置关键词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未侵害商标权。
我公司的推广链接内以及打开的链接页面均不包含新会江裕公司的商标,未侵害其商标权。
百度公司原审辩称:1、新会江裕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应当择一而诉。
2、新会江裕公司指控的行为已经不存在了。
3、推广模式是普遍存在的推广模式,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推广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会江裕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1、4364299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2、1598514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3、1598515号商标“Jolimark”,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4、1598516号商标“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5、4364300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6、4364301号商标“Jolimark”,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7、4364302号商标“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8、4364303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9、4364304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10、4364305号商标“Jolimark”,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11、4364517号商标“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12、4364518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13、4364519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14、4364520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15、4364521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16、4364522号商标“Jolimark映美”,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注册��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爱普生公司和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只有第5、6、7个商标包含本案所涉税控发票机;
而上述第5个商标系组合商标,与本案被诉关键词不符,故只有上述第6、7两个商标与本案有关。
二、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在百度网上实施的竞价排名行为(2014)粤江江海第0054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5463号公证书)记载:新会江裕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于2014年8月16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的“国美电器新生活馆”购买了一台“MI手机红米1S金属灰”手机,并取得银联刷卡凭单及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00030745)。
同日,使用上述手机,连接网络,打开浏览器,在百度搜索页面中进行如下操作:1、在搜索栏输入“jolimark”,搜索结果第一项为“7月1-9月30日,发���打印机首选爱普…超强拷贝能力,确保各层票据清晰可见关于爱普生创新科技m.epson.com.cn”下方显示“推广”字样,点击该结果,即进入爱普生打印机首页。
2、在搜索栏输入“映美”,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项为“espon全面支持营改增,超低功耗…espon全面支持营改增,经济适用,品质保证,m.epson.com.cn”,下方显示“推广”字样,点击该结果,即进入爱普生打印机首页。
3、在搜索栏输入“jolimark映美”,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2显示。
4、在搜索栏输入“jolimark映美官网”,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1显示。
5、在搜索栏输入“映美官网”,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2显示。
6、在搜索栏输入“jolimark官网”,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1显示。
7、在搜索栏输入“映美530k”,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项同步骤2显示。
8、在搜索栏输入“映美620k”,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项同步骤2显示。
9、在��索栏输入“jolimarkfp530k”,搜索结果第一项为“税票打印机esponLQ730k送保修…m.epson.com.cn”,下方显示“推广”字样,点击该结果,即进入爱普生打印机首页。
10、在搜索栏输入“jolimarkfp620k”,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9显示。
11、在搜索栏输入“jolimarkfp630k”,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9显示。
12、在搜索栏输入“映美打印机怎么样”,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项同步骤2显示。
13、在搜索栏输入“映美科技”,搜索结果第一项同步骤2显示。
新会江裕公司为办理此次公证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购买公证使用的手机费899元。
庭审中,新会江裕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中,爱普生公司的推广链接的标题、描述及所打开的页面中均没有“映美”、“jolimark”字样或图形。
对于上述公证书内容,爱普生公司和百度公司均认为,公证的推广链接以及所打开的页面均不带有新会江裕公司的任何信息,且推广链接和自然链接有明显区分,出现在页面第一项或最后一项,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公证购买的手机产生的899元,百度公司予以认可,爱普生公司却以无法体现对应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对于公证费3000元,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予认可。
三、新会江裕公司的经营情况新会江裕公司生产的映美牌针式打印机于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三次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新会江裕公司的1598514号商标“Jolimark映美”、1598515号商标“Jolimark”、1598516号商标“映美”,于2007年、2010年、2013年连续三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新会江裕公司欲证明其公司规模,还提交了映美官网上的映美控股有限公司中期报告2014,并经(2014)粤江新会第0196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1961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
爱普生公司和百度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
国际数据中心IDC出具的《IDC数据引用证明》显示,在国内品牌中,映美牌在2004年上半年、2005年、2006年中国市场针式打印机出货量第一;
在2005年、2006年中国针式打印机市场占有率第一。
对于此证据,爱普生公司、百度公司均提出,国际数据中心的印章系英文,在无其他证据显示该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的情况下,应经公证认证程序,故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019617号公证书中还记载了打开爱普生产品相关网页报道的过程,其中爱普生官网介绍“爱普生在中国开展的业务主要有打印机、扫描仪、投影机等信息关联产品业务,电子元器件业务以及工业自动化设备业务”。
另有“爱普生针打第三季度保持市场占有率第一”、“爱普生针式打印机获‘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奖”、“2010-2011年中国针式打印机市场研究年度报告”等网络报道。
新会江裕公司欲以此以证明爱普生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新会江裕公司为办理此次公证支付了550元公证费。
爱普生公司和百度公司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映美(Jolimark)牌针式打印机系新会江裕公司的产品。
2、爱普生打印机系爱普生公司的产品。
3、百度推广业务及百度网站由百度公司运营。
4、新会江裕公司和爱普生公司均以打印机为主营业务,双方产品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四、爱普生公司针对涉案竞价排名行为提交的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94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9435号公证书)中记载:打开百度认证官网,��企业认证基本原则”中,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双公司)属五星认证企业。
国双公司亦出具《说明》表示其系上述百度五星级代理。
2014年11月11日,国双公司与北京千里日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日成公司)共同出具《合作说明》表示,千里日成公司系国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广告相关业务,千里日成公司可代表国双公司与爱普生公司合作SEM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约、收款、开具发票等事宜。
2014年5月1日,爱普生公司(甲方)与千里日成公司(乙方)签订《爱普生搜索引擎关键词框架投放服务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期间爱普生搜索引擎关键词搜索引擎投放和传播服务代理公司,负责爱普生搜索引擎关键词投放和传播代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百度��索引擎;
乙方对其为甲方提供的爱普生搜索引擎关键词投放服务的质量和合法性负全部责任;
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评估爱普生项目搜索引擎关键词投放服务质量,并与甲方充分讨论,以改进代理方案及其执行的有效性,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百度公司认可爱普生公司是百度推广的用户,但其与新会江裕公司均认为上述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投放关键词的行为应由国双公司承担责任。
由百度官方出版的《百度推广-搜索营销新视角》一书,其中介绍到,可从竞争品牌的公司名称、主营业务名称等拓展核心关键词;
百度公司对搜索页面划分为3大类相关信息,即自然搜索结果、付费的推广信息、阿拉丁平台。
相关性及竞争力强的推广结果,将优先展示在首页左侧,余下的结果将依次展现在首页及所有结果页的右侧。
对百度推广来说,综合排名指数(CRI)即出价与质量度的乘积,是排名真正的衡量标准,而质量度又包括点击率、相关性、创意水平、账户表现、网页质量等。
爱普生公司欲以此证明百度公司作为页面权利人有权划分区块、设置搜索规则、投放有偿推广信息,并通过中立计算机软件计算确定搜索排名,爱普生公司和百度公司均不存在故意控制排名的情况。
百度公司和新会江裕公司均指出,该书属学术性报告,与百度推广的经营行为无直接关联。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94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9436号公证书)中记载:打开百度推广官方网站,并使用爱普生公司的账号登陆,则进入该企业账户页面。
在该页面点击“搜索推广”-“便捷管理”-“关键词”-“+新建关键词”,即可编辑添加新的关键词,并在“推广计划”和“推广单元”中均选择“品牌词”,保存成功后,则出现系统推荐的与该词条相关的关键词。
爱普生公司欲以此证明关键词设置由百度公司审核确定,且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该词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不可能成为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新会江裕公司认为上述操作系爱普生公司所为,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百度公司则表示认可,并称关键词设置是实时的,其设立和上线均由客户决定,百度公司仅对涉黄、涉毒、涉反动以及政治敏感词等进行过滤,而不进行人工审核。
爱普生公司还提交了(2013)高民终字第1620号及(2011)一中民初字第9461号判决,以证明仅将竞品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新会江裕公司则认为与本案情况不同,没有关联。
五、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9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908号公证书)中记载,005463号公证书中涉案推广链接已经下线。
新会江裕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本案开庭之前停止。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703号公证书)中记载,百度推广官网中用户注册过程中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用户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以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1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152号公证书)中记载,打开百度推广首页,使用“内部056”账号登陆,可以设置、添加、修改关键词及相关信息,在添加关键词的对话框中,显示有“百度无法保证这些关键词能够提升您的推广效果;
请您认真复核所选择的关键词,并确保不违反任何生效的法律规定”。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253号公证书)中记载,打开百度VPN系统首页,使用“liuxuecao”账号登陆,进入百度推广后台显示:id5628150的用户为爱普生公司,该id于2013年10月15日添加了关键词“jolimark”,并于2014年8月8日暂停了该关键词;
id7459649的用户为爱普生公司,该id于2014年7月1日添加了关键词“映美”,并于2014年10月30日删除该关键词。
(2014)京方正内经证第096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9695号公证书)中记载,在百度搜索首页,点击“使用百度前必读”,其中设置了知识产权声明、免责声明、权利声明、隐私保护声明,其中描述了权利通知和反通知的条件和步骤等。
新会江裕公司主张涉案关键词系爱普生公司设置完成,但百度公司进行权利告知��警示并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爱普生公司则坚持涉案关键词系由认证服务商设置,其未与百度公司签署过推广服务合同,不受协议内容的限制。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273号公证书)中记载,搜狗搜索、360搜索、必应搜索等也存在推广链接的情况。
新会江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涉案推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
百度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涉案部分商标还存在其他权利人,但是该结果中表明“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
其为证明百度推广客户选取关键词的行为不会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且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百度公司还提交了(2011)杭滨知初字第11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3160号、(2013)高民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
新会江裕公司和爱普生公��均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证明效力以及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新会江裕公司就本案相同事实,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同时起诉到法院。
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新会江裕公司两案区别,其表示两案中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一致,均为爱普生公司将映美、jolimark作为搜索关键词,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上述事实,有新会江裕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005463号公证书及发票、019617号公证书及发票、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IDC数据引用证明,爱普生公司提交的49435号公证书、合作说明、《爱普生搜索引擎关键词框架投放服务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百度推广-搜索营销新视角》一书、49436号公证书、(2013)高民终字第1620号及(2011)一中民初字第9461号判决,百度公司提交的18908号公证书、20703号公证书、20152号公证书、19253号公证书、09695号公证书、19273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会江裕公司系涉案十六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从百度公司后台公证的情况来看,爱普生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映美”、“Jolimark”作为关键词。
爱普生公司辩称设置关键词的行为系由其委托的认证服务商所为,并提交了《爱普生搜素引擎关键词框架投放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对于投放关键词行为责任承担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另鉴于委托代理行为的性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爱普生公司依据该合同委托认证服务商进行关键词投放,该公司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爱普生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新会江裕公司主张爱普生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对此法院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系对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
本案中,爱普生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映美”、“Jolimark”作为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爱普生公司的网站及产品的链接及出现在网页中的推广链接结果中。
该行为未将新会江裕公司依法享有的��册商标使用在爱普生公司的商品、服务及相关链接描述、网页标识中,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新会江裕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新会江裕公司主张爱普生公司将“映美”“jolimark”作为搜索关键词,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但是,在法院审理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8242号案件中,新会江裕公司就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状告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新会江裕公司因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已得到救济。
因此,本案中,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未给新会江裕公司造成新的损害,侵权构成要件不足,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会江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会江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爱普生公司使用本公司“映美”等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做推广服务,虽然该行为系通过计算机系统后台操作,并未在搜索结果页面以及打开的网页页面上显示,但这一行为的目的仍在于能使处于网络前台的广大用户在搜索本公司商标时将爱普生公司的搜索推广链接置于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或第一页,利用二者的竞争关系,引起网络用户的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显然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未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并进而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该认定有误。
在爱普生公司购买关键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百度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本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普生公司及百度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爱普生公司将新会江裕公司的商标购买为竞价排名的后台关键词,该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该行为构成侵权,百度公司是否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虽然在上述条款第(一)项中并未涉及“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均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
如果被诉行为不可能产生混淆后果,则意味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不会受到影响,相应地,该行为亦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
之所以在第(一)项中未明确规定混淆要件,原因在于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通常均会产生混淆的后果,因此,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便可直接推定混淆结果的存在,而不必再另行规定混淆要件。
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类行为并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则仍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因为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因此,只有相关公众足以识别的商标使用行为才可能产生混淆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爱普生公司将新会江裕公司的商标购买为竞价排名关键词,但因为爱普生公司对该关键词的使用行为系后台使用,在相关搜索结果及网页中均不包括上述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搜索结果及相关网页时并不会认为其与新会江裕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关。
相应地,这一在后台使用关键词的行为不具有使相关公众将搜索结果与新会江裕公司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不会构成对新会江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新会江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新会江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百度公司亦无需为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新会江裕公司认为百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爱普生公司将新会江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购买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不影响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审理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不同,前者强调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后者则强调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
基于上述区别,在被诉行为未落入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行为便不会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便被告主观具有恶意,亦无法改变这一结论。
但这一认定并非意味着被诉行为不应被禁止,只是对其行为的规制不应适用商标法调整。
综上,新会江裕公司认为爱普生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故其行为应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均由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