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475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所梅花路**号*幢******号。
经营者:徐味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泳欣,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东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汾江”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注册商标。
2010年3月,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限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汾江”注册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016年8月16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原告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36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汾江”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灯对“汾江”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灯上使用的假冒“汾江”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
3、《异议复审裁定书》;
4、第982341号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图片(正品);
5、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
6、鉴定报告;
7、律师费发票;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人,依照《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四)其他能够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因该事件曾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珠工商香前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1日从一位上门推销员购进“汾江”管型照明卤钨灯40支,购进价2.2元/支,于当日起对外销售,售价为4元/支,至案发时止,已对外销售上述“汾江”管型照明卤钨灯4支,共获销售收入16元,上述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0元。
被告在接受调查时,提供了推销人员的电话号码,微信号和车牌号码。
被告是小商铺的个体经营者,进货的渠道就是接受推销人员上门供货及自行采购,属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上述可见,被告销售收入为16元,毛利润为7.2元。
12000元赔偿数额显然不是根据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的。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珠工商香前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推销员的个人信息情况。
本院查明:原告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涵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的“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3月,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月,第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举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现场查扣了被告销售的“汾江”牌管型照明碘钨灯36支。
原告主张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汾江”牌管型照明碘钨灯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用支出的票据,该票据显示的金额是114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8个系列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用。
同时,原告主张支出差旅费、住所费、调查费合计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
再查明,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成立于2001年6月12日,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徐味香,经营范围包括民用建材、五金交电,经营地址是珠海市前山所梅花路28号2幢802105号。
被告主张其从上门推销员处进货,且其行为已经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惩处,并提供了推销员电话、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珠工商香前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1日从一位上门推销员购进“汾江”管型照明卤钨灯40支,购进价2.2元/支,于当日起对外销售,售价为4元/支。
至案发时,已对外销售上述“汾江”管型照明卤钨灯4支,共获销售收入16元,上述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汾江”牌管型照明碘钨灯,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汾江及图”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并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的其系上门推销员处进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推销员的电话、微信号、车牌号,不能据此认定该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因此,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因上述维权费用支出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原告的维权费用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珠海市前山裕发五金交电商行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