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淘宝网店经营者,实际常住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亮,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陶松林、郝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健以侯业伟的名义在淘宝网上经营“威动体育用品店”,并通过朱友文向周宽广购买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然后通过“威动体育用品店”在淘宝网上加价销售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销售得款计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健依法判处。
被告人人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健主观恶性较小,系因家贫试图通过自主创业来改变经济状况,一时误入歧途;
2、王健虽销售得款计22万余元,但购货成本即有19万余元,获利不多;
3、王健系自首,本次案发前表现一直良好。
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6813101、10394141号“红双喜DHS”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拍、球拍、球拍胶粒、球及球拍专用袋等体育用品上。
株式会社特玛苏依法注册的第4512950号“Butterfly”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乒乓球拍用套胶等体育用品上。
斯帝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3305349号“斯帝卡”商标、第1736919号商标“STIGA”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3日止、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拍等体育用品上。
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健以侯业伟的名义在淘宝网上经营“威动体育用品店”,并出于销售营利的目的,通过朱友文向周宽广(该两人均另案处理)购得明知是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为此陆续支出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王健通过“威动体育用品店”在淘宝网上加价销售前述购得的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交出人民币10万元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暂扣,在法院审理阶段交出人民币3万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案发之后至法庭审理时的稳定供述,“威动体育用品店”淘宝网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人陈某、张某、刘晓宇等数十个购买到假冒品牌乒乓用具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另案处理的朱友文的供述与辩解,相关商标所有人合法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款清单、被告人的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始终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为明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三万元与交至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暂扣款十万元中的七万元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健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用其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等值暂扣款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