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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5594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594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57号。

经营者:胡潜,男。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为与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胡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杨德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被告胡潜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始创于1987年,是国内率先进行开关插座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之一,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产业集团。

我公司拥有雄厚的研发生产能力,拥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的自动化生产线,其产品得到了市场的充分认可。

我公司于2009年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项目”称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0年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

我公司所有的商标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电开关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

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2016年5月6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飞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我公司关联公司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450541,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3月28日,我公司受让取得,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该商标在我公司及关联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权利,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冲击了我公司正品的销售网络,给其销售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我公司商标的社会评价。

被告胡潜经营部辩称:1、原告没有对自己进行宣传,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是销售商,我不知道真伪,没有过错;

2、我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沪淞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号145054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5)沪淞证字第5997号公证书,(2015)沪淞证字第5996号公证书,(2015)沪淞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凭借原告多年的经营和维护,“飞雕”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价值,其中1450541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3813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800元。

被告胡潜经营部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交由法院核实。

被告胡潜经营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张进货单;

证据2、两家供货商门面招牌照片,拟共同证明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飞雕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单据上没有印章,不能证明进货渠道,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离我们取证时间相隔过长;

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这张照片无法证明其进货来源。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飞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及审核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系合法取得,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5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潜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两张进货单均为手写、未盖章,未注明商品提供者、发货人、收货单位和收货人,其中,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的进货单,抬头为“Feidiao飞雕直销处”,注明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清芬二路5号”,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进货单,注明地址为“汉口老会宾五金城2号”,招牌照片为被告在本案起诉后自行在上述两地址拍摄,门牌上未标注店铺名称等信息,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述两家进货的,只是现在无法确定到底是哪一家;

本院认为,证据1两张进货单均未指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无发货人签章,也无相应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且进货单上信息也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被告自身都无法清楚指明对应哪张进货单,进货单无法查证属实,也无法直接与待证事实关联,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门面招牌照片为被告近期自行拍摄,即使认可真实性,但因进货单未标注提供者,该照片仅能表明该地址有两家店铺在经营,而无法与进货单相对应,更无法指明提供者,特别是其中一张进货单时间为2014年2月,离侵权公证时间较久,对应性更弱,综上,本院对被告证据1、2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等,注册号为1450541,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飞雕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且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2013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年,原告飞雕公司使用“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5月6日,原告飞雕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57号的“为民五金”店铺,购买了三孔两插的飞雕插座面板一个,并索取了手写的《收据》(编号:0502808,加盖“武汉市汉阳区十里为民五金建材商店”等字样印章)一张。

购物后,对该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拍照所得数码照片进行了打印,得到照片打印件三张;

将《收据》复印后,将所购物品及《收据》原件一同予以封存,并对封存的物品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处。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381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原告飞雕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原告生产的同型号开关和插座。

经当庭拆封及现场勘验:1、被控侵权产品为开关面板一个;

2、被控侵权产品及塑料外包装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位置有别;

3、被控组合标识为横向排列,涉案注册商标中图形与字母文字组合为上下排列;

4、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中“Fei”的“i”上为圆点、“diao”的“i”上无点;

原告产品标识中“Feidiao”的两“i”上均为方点。

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潜经营部2014年11月2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胡潜。

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飞雕公司是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胡潜经营部销售的开关及插座与原告享有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电开关”、“电插座”分别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包装中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标识中的排列位置有别,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相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组合标识中仅细节之处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有不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胡潜经营部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三是说明提供者。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

对于第二、三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明确的直接供货方购进。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由此,本院认为,从合法来源抗辩立法制度的目的看,不能仅因存在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多数销售者并不同时是制造者,必然有前手供货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而不能仅仅是表明侵权产品非自行制造而是购自他处。

这是因为,一方面,侵权产品的流通环节多,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全部查清,有利于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另一方面,经营行为有时并不规范,该制度也有利于规范市场,使得销售者在购货时,能自觉遵守诚信经营的义务,确保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正规合法,以保证一般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反之,若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失之过宽,销售者将无动力提升注意义务,导致出现不审慎选择进货渠道、不细致审查产品质量、不开具正式票据凭证等行为,从而不利于全面查清侵权问题和规范交易市场。

特别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插座,若为假冒产品,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作为专门的五金电料零售商,理应知晓利害关系,以更高的注意义务采购产品,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如前所述,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被告也未提交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指明侵权产品提供者,甚至于两张进货单上信息也无法直接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自身都无法清楚指明对应哪张进货单,因而,被告的证据既无法达到指明明确提供者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表明其进货审慎。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胡潜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飞雕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胡潜经营部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胡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胡潜经营部赔偿原告飞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8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汉阳区胡潜五金电料经营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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