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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11民初8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初8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万利。

委托代理人:闫丹丹,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

经营者:闫丹丹,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春光,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丹丹,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的经营者闫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适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暴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天��暴龙眼镜商标与被告的暴龙商标构成近似,并且该商标已于2014年被撤销。

三、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枣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及自被告处购买的封存物品。

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庭审中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不侵权,天赋暴龙有自己的商标,我们商场进货就是看对方手续齐不齐全,如不齐全也不进货,对方起诉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是不成立的,他们是在饶阳买的货。

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暴龙眼镜授权我作为经销商的委托书。

二、天富暴龙的商标注册证和检验报告、天赋暴龙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三份公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内容有异议,我卖货只是看对方的手续齐全,天富暴龙手续齐全,我是可以卖的,我只卖普通眼镜,并没有卖暴龙眼镜,这个眼镜是在饶阳信之誉商厦购买的。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授权证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品牌比较熟悉,能够辨别暴龙与其他品牌的相似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商标与原告暴龙的商标近似已经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经营者蒋兆寅系“天富暴龙”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裁定,裁定对“天富暴龙��商标予以撤销。

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饶阳信誉商厦”一楼购买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生产的“天富暴龙”太阳镜一副,价格88元。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裁定,认定“天富暴龙”商标与“暴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对“天富暴龙”商标予以撤销,故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天富暴龙”商标,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饶阳信誉商厦”销售“天富暴龙”眼镜的行为,亦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饶阳信誉商厦”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庭审中,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生产者的商标注册证、商品检验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原告在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饶阳信誉商厦”购买的涉案商品中,标明的生产者与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者亦相吻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天富暴龙”商标被撤销的事实,故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既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故原告对被告安平县暴龙眼镜专柜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饶阳信誉商厦”购买的涉案商品中,并未使用原告���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注册商标,故涉案商品未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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