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177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四明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陈四明,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四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