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18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连云港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连云港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