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清中,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平和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中及辩护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清中携带假烟样品来到浙江省兰溪市老城区的烟店推销假烟。
2012年年底,兰溪市小兰副食品店经营者马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林清中联系购买假烟,被告人林清中多次从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集市上购买名称规格为软中华、硬中华、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硬芙蓉王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再将所购的卷烟销售给马某。
马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卷烟的种类、数量、价格,被告人林清中按约定将卷烟���过快递公司寄送到兰溪,马某或其女友陈某1(已判刑)收到货物后,再将相应货款存入被告人林清中指定的银行账户。
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清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金额为人民币307300元。
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林清中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收取马林林、陈桂林和马林林委托的陈某2从农业银行兰溪支行延安路分理处柜台、ATM机存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1400元;
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收取陈某1从工商银行兰溪支行官桥分理处ATM机、永康支行城西分理处ATM机存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600元;
通过林和尚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收取陈桂林自农业银行兰溪支行延安路分理处ATM机存入的货款人民币10300元。
2014年9月17日,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小兰副食品商店”和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陈桂林的住处共��扣卷烟207.8条,其中软中华10.8条、硬中华24条、硬芙蓉王3条、软红长嘴利群140条、软长嘴利群27条。
按被告人林清中和马某所约定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卷烟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0316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查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林清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陈某1、余某、林某、陈某2、付某,4的证言,POS及刷卡记录、记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撤案立案报告表、移送财物清单、兰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兰溪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林清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兰溪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银行账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七份、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中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清中在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商标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