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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879号
案件名称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A区415室。

法定代表人:唐文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二、三层。

负责人:苏学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胜、林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九九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下称家乐福宝龙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被上诉人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原审被告家乐福宝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一一比对。

涉案产品的某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首先,所有的涉案产品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力要求1中的“环体”和“固定套装置”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定结构在束套上端部外周缘设有螺纹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与事实不符。

在当庭所做比对中,涉案产品中找不到与涉案专利相当的环体和固定套。

其次,涉案产品的锁紧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合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从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力要求中的描述来看,涉案专利的锁合结构与ZL20092016068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锁定机构完全相同。

本案中四种涉案产品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锁紧机构(即锁合机构)。

这两种锁紧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见附件一和二。

可以看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束套上的螺纹,束套下端部也有不同,相应地,旋筒的结构也大为不同。

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来看,旋筒30b内缘设有相对的两个长条形垂直凸体33,旋筒下端呈内缩的锥体形状。

束套30a上端设有相对的两个斜向上的斜槽32,下端亦呈内缩的锥体形,并开有剖沟。

在斜槽32的低端设有一个垂直的沟槽,而在斜槽32的高端设有挡块。

在使用时,首先要将旋筒30b向上提起,其内缘的长条形垂直凸体33从束套30a上斜槽32低端的垂直沟槽中通过,然后才能旋转旋筒30b,使凸体33沿斜槽32上升,从而使得旋筒底端的锥体压迫束套底端的锥体,实现紧固内外杆体的功能。

斜槽32的高端的挡块可以防止凸体33转过头。

该结构的主要优点是能够较快速地实现紧固,缺点是凸体33很容易沿斜槽32下滑,导致紧固解除。

四种涉案产品主要是利用束套与旋筒的螺纹配合实现紧固内外杆体的功能。

由于是螺纹配合,旋筒拧紧之后不容易松脱,并且可以调节松紧程度。

此外,涉案产品“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和“魔力红地拖”的束套底端有四个向外的突起,其作用在于,当旋筒向下旋转松开后,与旋筒内壁的螺纹相阻挡,防止旋筒向下滑落。

而涉案专利的旋筒松开后,因为没有阻挡,必然向下滑落,与束套完全脱离,造成使用上的极大不便。

另外两件涉案产品,“平拖甩水套装”、“火狐旋转甩水地拖”,其旋筒是从上向下旋转收紧,因而,当向上旋转松开后,旋筒与束套的螺纹部分相互阻挡,旋筒依旧套在束套上,只是松开,不会滑落。

如果倒过来的话,只要旋筒一松开,其必然向下滑落至拖把杆底部,使用上很不方便。

因此,这种结构必须要求旋筒在上部,不能在下部。

而与此相对的是,涉案专利的旋筒必须是从下往上旋转收紧,而不可能是从上往下旋转收紧,因此,存在旋筒松开后向下滑落的缺点。

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而技术效果更佳,因而两者不构成等同。

一审判决无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手段上的诸多不同,而错误地断言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等同。

涉案专利之前经历了一次无效宣告程序。

复审委员会做出了1748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决定书第10/11页第5行起,复审委认定,“证据4中组接套件13上的螺纹部不同于本专利中束套上的斜槽,锁接套管137上的螺纹部也不同于本专利中旋筒上的凸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旋筒通过旋转实现上下位移以使束套上的剖沟产生变形的技术问题,并不能从证据4中获得在束套上设置斜槽并在旋筒上设置凸体的技术启示”。

换句话说,从螺纹配合技术方案中得不出斜槽与凸体配合的技术启示,反过来自然也一样。

可以说,斜槽与凸体配合的技术方案与螺纹配合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

另外,涉案产品使用的螺纹加剖沟的锁紧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上诉人的总经理李雪梅女士早在2001年5月23日就螺纹与剖沟配合实现内外杆体紧固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06296.0,名称为“双套管卡锁”。

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相互套接的内、外杆体;

设置在外伸缩杆一端的内锁(相当于束套);

套装在内锁上的外锁(相当于旋筒);

内锁上端为向内收缩的锥形,两段均开有在压力作用下可收缩的多个缺口(相当于剖沟);

内锁下端设有锥度外螺纹;

外锁内腔与内锁外形相匹配,上端呈向内收缩的锥形,下端内壁设有锥度内螺纹。

在使用时,旋转外锁,其锥形一端压迫内锁的锥形一端,因为内锁上有缺口的存在,因而内锁锥形一端受压而向内收缩,压迫内杆,从而将内外杆体彼此紧固。

松开外锁,内锁锥形一端也松开内杆,内外杆体可实现自由伸缩旋转。

将涉案产品的锁紧机构与上述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有如下共同点:内锁一端设有外螺纹,另一端设有剖沟,外锁内壁设有相配合的内螺纹;

通过旋转外锁,使其上下移动,进而压迫或松开内锁开有剖沟的一端,实现对内杆的紧固和松弛。

上述专利中内杆在上而外杆在下,而四件涉案产品则是外杆在上而内杆在下,因而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上述专利基础上做了改进。

通过在束套下端设置四个突起,使得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的旋筒(即外锁)可以是从下往上旋转收紧。

而另三件涉案产品的束套(即内锁)和旋筒(即外锁)的底端改成了向外张开的喇叭口,而非向内收缩的锥形。

由此可见,远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利用螺纹与剖沟的技术方案实现内外杆体的紧固和松弛,已是众所周知的现有技术。

因此,涉案产品的锁紧机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二、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并且属于现有技术范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自然不存在任何侵权赔偿的义务。

上诉人在2013年与当时的涉案专利权人曾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时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并且签订了一年期的专利授权协议书。

按照双方2014年4月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当时的专利权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将五项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上诉人使用。

按协议第一条第(一)项,专利许可为“非专属授权”,即普通许可。

五项专利每年的权利金,及许可费,总共为人民币六十万元,对应每项专利为每年十二万元整。

该协议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

由于上诉人认为,其产品实际上并未使用上诉五项专利,双方未再续约。

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上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距2015年4月仅仅过了三个月不到。

按照原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所提供的证据,其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订购的涉案产品仅为“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平拖甩水套装”、“火狐旋转甩水地拖”,数量总计七十八套,价值人民币约为18800余元。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物“魔力红地拖”显然是在2015年4月之前由上诉人售出的。

实际上,上述货物也均为上诉人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所生产的库存品,更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

即使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中,构成专利侵权,上诉人由此获得的利益不会超过产品销售金额,并且,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原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已将所有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停止了销售。

所以,无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收益,还是按照专利权许可费标准,在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显属不当,而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十五万元更是无理。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所有涉案产品的样品进行拆解,也并未完整地拆解每一个样品,将所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特征显示出来。

而且,样品的拆解不是全程当着上诉人与主审法官的面进行。

这些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涉案产品有多件,其结构特征各有不同。

在未就每件产品详细分析比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简单笼统地断言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实难服人。

同时,一审判决也并未明确究竟是哪几项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律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

九九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答辩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1、关于环体问题,答辩人认为不能将涉案专利的环体与凸缘体分开成两个技术特征来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事实上,涉案专利中环体是与凸缘体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仅就环体而言,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发挥独立的作用。

上诉人将环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单独分立出来是错误地分解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一次注塑成型成加厚的凸缘体后,实际上形成了具有与涉案专利环体与凸缘体功能完全相同的一个加厚凸缘体。

根据答辩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与附图3的分解图则可以清楚的显示:整个卡合件30套置于内杆体10的顶端,环体33与凸缘体31完全吻合,组成一个加厚的凸缘体(见附图3)顶在内杆体的上周缘,以一个整体加厚的凸缘体来加强卡合件30在内杆体10顶端的抗压能力,以避免在使用时,由于外力的作用将卡合件30往内杆体10内挤压变形而影响使用寿命。

且除此之外,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对环体33的作用进行过任何说明。

因此,环体33事实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其必须与凸缘体31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发挥其作用。

也就是说,在涉案专利中,环体33与凸缘体31一起才能算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加厚的凸缘体。

通过拆解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内杆体的顶端同样设置有卡合件,突出卡合件的外周设置有一圈加厚的凸缘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环体与凸缘体组合后的加厚凸缘体),并通过该加厚的凸缘体将卡合件固定在内杆体顶端的上周缘。

该加厚的凸缘体与涉案专利通过环体增厚的凸缘体一样都是增加卡合件在内杆体顶端的抗压能力,以避免在使用时,在外力的作用将卡合件往内杆体内挤压变形而影响使用寿命。

即使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一次注塑成型的加厚凸缘体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该一次注塑成型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通过外围增加一个环体来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显属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2、关于固定套问题,上诉人认为在技术比对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套的技术特征完全是歪曲事实,没有依据,也与其在一审诉讼中自己陈述确认的事实也相互矛盾。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技术比对中的笔录,其只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体,而并不否认存在固定套,在开庭笔录中也仅仅是认为固定套的技术存在差异而已。

然而,到了二审诉讼中,却又主张连“固定套”都没有了。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必须要设有固定套,否则如何将制动件固定在卡合件内,并经一步将卡合件固定与内杆体顶端。

通过拆解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但设有固定套,其固定套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3、关于锁合结构,正如上诉人所陈述的,本案涉案专利中所使用的锁合结构与(2016)闽民终字第880号案件中的涉案专利ZL200920160683.1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

关于该部分内容的技术对比分析详见答辩人在(2016)闽民终字第880号案中的答辩内容。

针对上诉人根据第1748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内容所认为的“从螺纹配合技术方案得不出斜槽与凸体配合的技术启示,反过来自然也一样。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论断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涉案专利当时的权利权人并未因维持专利有效而提出过将“螺纹配合”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涉案专利“斜槽与凸体配合”的保护范围之外的主张,恰恰相反,在第17482号无效宣告案中,无效请求人在申请无效时的理由陈述中表达了螺纹配合已公开了斜槽与凸体配合的技术方案的观点,且当时的专利权人对该无效理由也并没有发表相反的意见。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述并不是在缩小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在后来所发生的第17955号单独针对锁定结构专利无效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明确指出了“螺纹与斜槽和凸体”是相同的技术方案。

由于第17955号案件发生在第17482号案件之后,也可以看作是纠正了相关内容的观点。

另外,从“上下位概念”来说,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斜螺纹配合技术完全是斜槽与凸体配合的下位技术特征,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通常不会披露上位概念的技术特征,但却落入上位概念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4、关于螺纹加剖沟的锁紧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答辩人在(2016)闽民终字第880号案件中也给予了详细的回应,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不同,但与涉案专利却完全相同。

与此同时,在本案中,锁合结构仅是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上诉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与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应该针对涉案专利保护的全体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非仅比对其中某一技术特征,这样比对毫无意义。

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合理的确定专利侵权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事实有据,并根据答辩人为维权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而相应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事实有据。

在原审诉讼中,答辩人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就相同的两专利(本案专利号ZL200920154510.9及本次诉讼的另一专利号ZL200920160683.1)侵权诉讼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所记载的总共95万元的和解费用,平均每个专利的和解费用约为50万元,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侵权能力以3倍的合理数额来确定本案一审的赔偿数额,应属于合情合理,有理有据。

尽管如此,但原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答辩人的该主张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是适用了法定赔偿的方式,并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生产能力而合理的确定了本案的专利赔偿数额。

答辩人尽管认为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数额过低,但依然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确实也合情合理,事实有据。

既然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赔偿计算依据没有被采纳,那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授权许可协议同样不应获得支持。

且该证据同样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因此二审诉讼中应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与此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而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合情合理。

尽管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合理费用在(2015)榕民初第1347号案中一并予以判决,且事实上,原审法院也没有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合理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维持原判,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家乐福宝龙店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九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按照专利许可费的三倍合理确定),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84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3万元人民币;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6日,拖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60680.8。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12月18日,案外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等的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期间,原专利权人拖神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所作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和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

2011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ZL20092016068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11月8日,原告福建九九公司与拖神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拖神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福建九九公司。

2015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上述专利权人为原告福建九九公司。

原告福建九九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保护该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

该专利新的权利要求书1所记载的主要技术特征是提供了一种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包括一内杆体;

一外杆体,其是以其底端与该内杆体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

一卡合件,是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开口内;

一驱动件,是呈长条状设于该外杆体内,并与该外杆体同步升降位移;

一制动件,是设于该卡合件内,用以承接该驱动件,且其受该驱动件驱转时,仅能单向带动该卡合件;

一盘体,是设于该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有拖把毛;

一锁合结构,是设于该外杆体,用以控制该内、外杆体呈定位或呈可相对伸缩状态;

所述卡合件套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棘齿,且该制动件旋转时,仅能单向驱转该卡合件转动;

所述锁合结构包括一束套,是固定与该外杆体的底缘,其下段部设有剖沟,外周缘设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是套置在该束套外周,其内缘面相对于该束套的斜槽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借由该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2015年6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俩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的经营场所,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五把拖把分别是:甩水地拖、平拖甩水套装、魔力红地拖、火狐旋转甩水地拖、双涡轮旋转地拖,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和发票各一张。

好采头甩水拖在购物发票中有载明,但在公证保全的产品中,没有载明好采头甩水拖,只有魔力红地拖。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后拍照。

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对上述的公证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福建九九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产品1452元(上述费用包含在本院起诉的3个案件)。

另,原告福建九九公司明确表示公证保全的双涡轮旋转地拖不作为证据提交。

另查一:2014年7月7日,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作为商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昌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商品合同》,四川鸿昌公司在合同中承诺:(1)其对所售商品拥有完全且有效的所有权;

(2)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利权或者使用权;

(3)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

同日,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和四川鸿昌公司以及其分销商成都展通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供应商(四川鸿昌公司)已向商业公司(福州家乐福宝龙店)表达了其让分销商(成都展通公司)协助其在华南区提供商品合同项下货物的意向,分销商特此不可撤销承诺完全按照商品合同及不时签署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协助供应商在区域内向商业公司供货,并且完全履行商品合同及不时签署的有关文件项下供应商的义务,如同其是商品合同的一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进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甩水地拖、平拖甩水套装、火狐旋转甩水地拖、魔力红地拖。

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成都展通公司。

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还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拖神公司系ZL200920160680.8“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与拖神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拖神公司在专利转让合同中确认在中国大陆区域除向四川鸿昌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至2015年4月15日外,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标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权,2015年1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福建九九公司,故原告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四川鸿昌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来源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新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权利要求。

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环体,固定套的结构也不相同,在图2中环体是33,我公司的产品没有环体结构部件。

2.锁合结构,原权利要求5并入权利要求1,从图2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我公司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原告认为我公司的产品是劣化设计,那二者就更不等同。

因此,我方与原告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福建九九公司的涉案专利并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定结构外周缘设有螺纹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束套外周缘设有螺纹而不是斜槽,但系借由该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已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向成都展通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庭审举证的《商品合同》以及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分析,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不知情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过者,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四川鸿昌公司生产后通过成都展通公司供应给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销售的。

庭审中,被告四川鸿昌公司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成都展通公司。

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被告四川鸿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甩水地拖、平拖甩水套装、火狐旋转甩水地拖、魔力红地拖等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四川鸿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福建九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榕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不再判决。

被告福州家乐福宝龙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因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以上下线性位移转换成单向驱转脱水的拖把”(专利号为ZL200920160680.8)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负担2300元。

二审中,鸿昌公司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是专利号为ZL01206296.0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产品的锁紧机构使用了现有技术方案;

第二份是专利授权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涉案专利申请之前的专利权人签有专利许可协议。

九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整个技术方案讲,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争议的法律问题一并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原审庭审中,九九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九九公司的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涉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1、一内杆体;

2、一外杆体,其是以其底端与该内杆体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

3、一卡合件,是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开口内;

4、一驱动件,是呈长条状设于该外杆体内,并与该外杆体同步升降位移;

5、一制动件,是设于该卡合件内,用于承接该驱动件,且其受该驱动件驱转时,仅能单向带动该卡合件;

6、一盘体,是设于该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有拖把毛;

7、一锁合结构,是设于该外杆体,用于控制该内、外杆体呈定位或呈可相对升缩状态;

8、所述卡合件套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其内缘底端设有朝上棘齿,另该制动件底缘相对设有与其接触的朝下棘齿,且该制动件旋转时,仅能单向驱转该卡合件转动;

9、所述锁合结构包括:一束套,是固定于该外杆体的底缘,其下端部设于剖沟,外周缘设有斜槽;

以及一旋筒,是套设在该束套外周,其内缘面相对于该束套的斜槽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借由该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驰,使该束套因剖沟的作用,将该内、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鸿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8、9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针对鸿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区别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技术特征8,鸿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合件直接紧固在内杆体的上端,没有“环体及固定套”。

本院分析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记载“所述卡合件套设于该内杆体的顶端,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见,环体与卡合件上端外缘的凸缘体完全吻合,组成一个加厚的凸缘体顶在内杆体的上周缘,以一个整体加厚的凸缘体来加强卡合件在内杆体顶端的抗压能力。

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在卡合件顶端有一可分离的固定套,鸿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套与事实不符,且鸿昌公司在原审中也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环体,并不否认存在固定套。

另外,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套这一部件,是无法将制动件固定在卡合件内的。

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设置有环体这一独立部件,但其在卡合件上周缘设置有一圈加厚的凸缘体,并通过该加厚的凸缘体将卡合件固定在内杆体顶端的上周缘,这种凸缘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环体与凸缘体简单组合后的加厚凸缘体。

这种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通过环体与凸缘体的配合固定卡合件的技术方案,显然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应属于等同特征。

所以,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8。

关于技术特征9,鸿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与专利保护的“斜槽与凸体”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束套下端有突起,束套下端没有形成内缩的锥面,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

另外,“旋转筒全包束套型”锁合结构的旋筒设置位置在上,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分析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束套上段部外周缘设有斜槽,旋筒内缘面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

该技术特征并未对斜槽与凸体的设置数量进行限定,与螺纹是相同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束套下端虽有向外突出的四个突起,但该特征为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不作为对比的对象。

涉案专利并未对束套下端的锥面是内缩或是外扩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束套下端的锥面不管是内缩还是外扩,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旋转筒全包束套型”锁合结构可见,旋筒的设置位置虽在上,但与束套之间通过螺纹运动进行紧锁,实现对杆体的固定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不同,应属于等同替换。

所以,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9。

鸿昌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在无效时,专利权人曾陈述“斜槽和凸体不同于螺纹”,所以专利权人已将螺纹配合的方案排除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经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明确指出,螺纹与斜槽和凸体是相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否定了专利权人的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斜槽和凸体并未被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鸿昌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主要依据是提供了一份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双套管卡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在先专利)。

通过解读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该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内杆在上,外杆在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

另外,在先专利的内锁内壁设有限制外杆端部移动的限位台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束套内壁并无限位台阶,缺少在先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鸿昌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由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其他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鸿昌公司赔偿九九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鸿昌公司提交的与涉案专利之前的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书》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前已经到期,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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