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19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安镇大德福百货超市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华夏世纪锦园门面房160、162、164、166号。
经营者连士同。
被告无锡宏发茶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国际纺织城1318-01#。
法定代表人洪杭君。
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受被告锡山区安镇大德福百货超市商店、无锡宏发茶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草坦路村。
法定代表人卢秀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锡山区安镇大德福百货超市商店、无锡宏发茶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富光公司不预交诉讼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 欣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