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76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邹斌冯,董事。
被告:邹斌冯,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个体工商户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森达五金厂(现已注销)经营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XX,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森达五金厂(以下简称森达五金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森达五金厂已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应原告申请,将原森达五金厂经营者邹斌冯变更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被告广东欧普公司、邹斌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东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欧普”字号;
2.广东欧普公司、邹斌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广东欧普公司、邹斌冯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广东欧普公司、邹斌冯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1999年确定“欧普”为公司的字号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在上海成立总部。
欧普照明公司系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第1424486号“”等80余件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欧普照明公司及关联企业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项荣誉,第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广东欧普公司违法使用“欧普”商标及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字号注册,同时授权森达五金厂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的企业名称及商标;
森达五金厂作为制造商,在包装上使用“感受光的魅力”等标识,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及商标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欧普公司、邹斌冯共同答辩称,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广东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广东欧普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该企业名称;
2.二被告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涉案商品并非由森达五金厂生产,系他人寄放在森达五金厂处;
3.鉴于二被告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也没有从中获利,更没有对欧普照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欧普照明公司要求二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赔偿5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森达五金厂拍摄的现场照片,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于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反映的场景与公函中载明的内容相吻合,且本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已就公函和照片的内容进行了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森达五金厂的经营信息,无法确定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或该信息是否为森达五金厂上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二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证明广东欧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649076号“OUPUZMING”商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1月、2006年1月、2008年12月三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牌室内灯具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于2005年9月、2008年10月两次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6年3月15日,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森达五金厂现场有标注“OPPLE欧普”、“欧普电器”等字样的LED平板灯成品共65个(其中规格30cm×60cm的44个,30cm×30cm的21个)、规格30cm×60cm的铝框10个,“OPPLE欧普”钢印一副,另有标注“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包装箱18个(规格630×235×347mm)。
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欧普照明公司发函,要求其核实现场查获的产品是否系欧普照明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广东欧普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邹斌冯,注册资本为10000港元。
森达五金厂系2014年2月14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邹斌冯,经营范围为五金件、集成吊顶配件的制造、加工,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另,广东欧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49076号“OUPUZMING”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浴霸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二被告有以下两项侵权行为:1.二被告生产、销售标有“OPPLE欧普”、“OUPUZMING”标识的商品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广东欧普公司将“欧普”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许可森达五金厂使用其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森达五金厂现场发现了标注“OPPLE欧普”、“欧普电器”字样的LED平板灯、铝框及标注了广东欧普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箱,该包装箱上标注“集成吊顶专用电器组件”,结合现场所摄照片中显示的铝框和其他半成品,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LED平板灯和浴霸产品的组件、外装箱。
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日光灯管,被诉侵权LED平板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日常生活中,浴霸系集照明、取暖、换气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浴用小家电产品,浴霸与照明器具的消费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合,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浴霸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平板灯、铝框上标注了“OPPLE欧普”、“欧普电器”标识,其中“欧普”字样与欧普照明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欧普”的文字组成完全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标识“OPPLE欧普”、“欧普电器”与第1424486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森达五金厂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平板灯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森达五金厂辩称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由他人寄放在厂内,但根据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及现场照片,森达五金厂系生产集成吊顶照明器具、浴霸等产品的企业,现场还有“OPPLE欧普”钢印一副,可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森达五金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他人的情况下,可认定在工厂的生产现场发现的被诉产品系由其生产,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森达五金厂还生产了标注有“欧普照明”纸箱,该纸箱系用于包装集成吊顶浴霸产品,森达五金厂在外包装箱上使用“欧普照明”标识,意在将自己的商品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该包装箱上印制由广东欧普公司授权,考虑到广东欧普公司的唯一股东邹斌冯即是森达五金厂的经营者,广东欧普公司对于森达五金厂印制被诉侵权包装箱应是知情并许可的。
经广东欧普公司许可、森达五金厂生产的包装箱上使用了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近似的“欧普电器”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包装箱内的浴霸产品系“欧普”品牌产品或与欧普照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该包装箱上还印制有“OUPUZMING”标识,该标识系广东欧普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使用方式亦属于规范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广东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应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综上,森达五金厂未经许可,生产带有“OPPLE欧普”、“欧普电器”标识的LED平板灯、铝框,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森达五金厂、广东欧普公司生产带有“欧普电器”标识的浴霸产品包装箱,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将“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广东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欧普”作为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广东欧普公司名称中的“照明电器”反映其与欧普照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广东欧普公司理应知晓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却仍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况且,欧普照明公司的前身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广东欧普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近似,更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虽广东欧普公司辩称其并未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经营,但广东欧普公司授权森达五金厂制作了标注其不正当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箱,具有借助“欧普”品牌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该行为属于经营性行为,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邹斌冯作为森达五金厂的经营者以及广东欧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通过代理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企业名称,并授权森达五金厂在浴霸产品包装箱上进行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的故意,二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广东欧普公司及由该纸箱包装的商品与欧普照明公司错误地建立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被告的责任承担。
森达五金厂生产被诉LED平板灯和浴霸产品组件、包装箱的行为,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森达五金厂已注销,其经营者应承担个体工商户行为的法律后果。
森达五金厂已注销,其工厂内查获的侵权产品已悉数被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在此情况下,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已无判决之必要,如仍有侵权产品,邹斌冯作为经营者应予以销毁,若邹斌冯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欧普照明公司可就新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
由于被诉包装箱并非由广东欧普公司生产,而是其授权森达五金厂生产,在森达五金厂已注销的情况下,对于要求广东欧普公司停止生产被诉包装箱的主张已无判决之必要。
邹斌冯及广东欧普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二被告既实施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欧普照明公司亦未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且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品牌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就生产被诉浴霸产品包装箱的行为,广东欧普公司、森达五金厂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欧普公司直接参与了生产被诉平板灯的行为,故仅能认定该行为由森达五金厂实施;
2.邹斌冯是森达五金厂的业主及广东欧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3.经营规模上,广东欧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港元,森达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在森达五金厂发现被诉侵权LED平板灯65个、铝框10个、包装纸箱18个;
4.侵权持续时间上,广东欧普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森达五金厂于2014年2月14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
5.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6.欧普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金额,该部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确定邹斌冯就森达五金厂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广东欧普公司就其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广东欧普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欧普”字号,如前所述,广东欧普公司作为照明设备、电器等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广东欧普公司应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另,从现有证据看,广东欧普公司、森达五金厂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为有限,尚不足以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商誉造成减损,欧普照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邹斌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40000元由被告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由被告邹斌冯负担5104元,其中1276元由被告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斌冯、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商标权利证书的公证件,系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42448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及“欧普”商标的知名度,其中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公函及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森达五金厂发现侵权产品,其中有大量印制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纸箱及“OPPLE欧普”字样的钢印,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商标查询信息,证明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OUPUZMING”商标,系“欧普照明”的拼音缩写,其具有主观恶意。
5.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森达五金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披露的经营信息,证明其经营规模。
二、被告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邹斌冯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森达五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已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2.商标注册证,证明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核准注册第13649076号“OUPUZMING”商标,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森达五金厂系合法使用该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