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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1103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海南街东段1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庄学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朝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26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回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系因上影公司的《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本身商标侵权引发,证监会为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共同侵权。

本案涉及焦点仅在《招股说明书》扉页的“SFC”字样,不涉及《招股说明书》内容。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仅限在扉页上停止使用“SFC”字样,不涉及《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

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裁定只评判了证监会一个被告、一个事实、一个诉讼请求,对上影公司《招股说明书》本身商标侵权只字不提,并仅用其中的一个事实驳回整个案件的起诉,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

上影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关于证监会官方网站上发布涉案《招股说明书》的行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民事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三、即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影公司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证监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春回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14374197号“SFC”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

娱乐;

配音;

私人健身教练服务;

动物训练;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2016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77566号关于第14374197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6年10月10日,春回大地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该裁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6年10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立案受理。

2015年6月29日,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中发布《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PDF版本首页中带有“SFC”字样。

一审庭审中,春回大地公司确认本案中其所诉仅为在证监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带有“SFC”字样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申请并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就涉案商��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春回大地公司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未生效。

故至本案诉讼时,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春回大地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春回大地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证监会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带有“SFC”字样。

分析证监会在其官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性质,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预先披露。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企业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

”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发行人申请文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虽然该文件亦可以在企业网站上进行披露,但证监会将涉案文件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的行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民事行为。

春回大地公司如认为证监会的公布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故春回大地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针对证监会公布涉案信息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应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春回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询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春回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证监会的网站未尽审核义务,擅自在其官网上发布涉案《招股说明书》、并提供查询、下载、公示等服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了《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证监会与上影公司构成共同侵害了春回大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同时,依据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证监会在其网站上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属于其依法实施的信息公开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

如春回大地公司认为证监会的该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以春回大地公司针对证监会公布涉案信息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并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其次,由于春回大地公司诉上影公司和证监会侵害其商标权的两个行为性质不同,不能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予评述上影公司的《招股说��书》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春回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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