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25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地址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西(镇江义乌小商品城B6-231号)。
经营者:周俊超,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经营者周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一得阁”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百年品牌,该品牌的墨汁深受市场好评,销量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二十五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店内销售的一得阁墨汁是有人上门推销,并保证是正品才进行销售。
被告平常并不销售一得阁墨汁,主要是销售雨花墨汁,仅仅是推销员给的四五瓶摆放在店内。
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当重点打击制造假货的生产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2005年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一得阁”商标曾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与原告代理人姜文梦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义乌小商品城B6-232、B6-231的一处悬挂“升达办公文化用品连锁批发”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陆元的墨汁1瓶,该店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供了经营者周俊超的名片。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姜文梦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95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墨汁1瓶6元”,收据加盖了“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的印章,所附的名片上印有“升达办公文化用品连锁批发周俊超”等字样。
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上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墨汁”字样,外包装盒上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文字、图形要素和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指出封存墨汁非原告所生产,与正品在包装外形上存在瓶体包装不一致、色差和生产日期的差异,防伪标上存在金线差别等。
另,原告因本案支出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
被告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的批发零售,其店面的门头是“升达办公文化用品连锁批发”,经营字号为“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当代办公用品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人民陪审员 马泽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佳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应诉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
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11×××6161;
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
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