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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孝与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李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295号
案件名称王承孝与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李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承孝,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李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95号原告:王承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东(土名深水力)四期A座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行。

被告:李伯行,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王承孝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特比高公司)、李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李伯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孝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42372.0、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而被告汇特比高公司作为门窗配件的制造商,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李伯行作为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且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伯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李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李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李伯行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7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9月11日,左见峰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到广东省佛山市的一个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字样的批发市场,左见峰在标识有“新凤池四期A座21-22号”字样门牌××新裕)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一批已预订的产品,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及左见峰订货时取得的《广东省汇特比高(新裕)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李小云”名片一张、《2016年7月汇特比高(新裕)饰花最新报价》单据五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04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二的2016年9月11日《送货单》中记载有“货款122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汇特比高”等内容,该《送货单》上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公证书》附件三的2016年9月10日《广东省汇特比高(新裕)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记载有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其中“A023黑+白”的单价为4.5元,十二款产品货款合计为1220元,收款银行为“农行:6228451468069033573//工行:62×××84户名:李小云”,“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四期21-22号”,该《发货清单》上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公证书》附件四的“李小云”名片记载有“汇特比高.新裕铝门配件有限公司”“Add: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四期A座21-22号”“生产范围铝合金平开门、吊门、大小推拉门等”;

《公证书》附件五《2016年7月汇特比高(新裕)饰花最新报价》中列有多款产品的图片、型号、颜色及价格等信息,其中型号为“A023”的产品主体部分为两个相连接的类“S”型设计,原告认为型号“A023”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证实被告汇特比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多款产品,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其中一款主体部分为两个相连接的类“S”型设计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涉案《送货单》及《发货清单》已证实被告汇特比高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2016年7月汇特比高(新裕)饰花最新报价》证实被告汇特比高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为由推定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有生产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是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伯行,因被告李伯行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被告汇特比高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伯行应当对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熊帮鹏以本案《公证书》中同时公证购买的其他八款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已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100000元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购买产品费用1220元在9个案件中均分,但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情况的证据。

另查,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李伯行,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7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主体部分为两个相并排的类“S”型设计、两端带叉形接头的门配饰件,两者区别仅在于“S”型的弧度略有不同、产品部分颜色不同。

因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未记载颜色属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虽然“S”型的弧度略有不同,但差异较小,且该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有生产能力为由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标明被告汇特比高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原告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及《广东省汇特比高(新裕)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均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且涉案《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售货店铺地址亦与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一致,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汇特比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的许诺销售问题,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2016年7月汇特比高(新裕)饰花最新报价》表中型号为“A023”的产品图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可认定上述报价表中的“A023”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汇特比高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汇特比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汇特比高公司成立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支出、存在关联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汇特比高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汇特比高公司为被告李伯行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李伯行无举证证实被告汇特比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伯行当对被告汇特比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承孝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7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被告李伯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李伯行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承孝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汇特比高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李伯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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