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初67号原告:卢武朝,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住所地:岑溪市。
经营者:蔡艺。
被告:蔡艺,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六壬村蔡屋屯**号。
原告卢武朝与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蔡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武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蔡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武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立即销毁带有“”等大口九字样标识的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张、店面装潢和店面招牌;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969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基本情况。
1.2005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卢武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
奶酪。
2.2010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汁饮料(饮料);
无酒精饮料;
汽水;
可乐;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用蒸馏水;
豆类饮料;
饮料制剂。
2012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卢武朝受让了上述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
3.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2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卢武朝受让了上述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
4.2013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卢武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杯;
餐具(刀、叉、匙除外);
纸质塑料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茶具;
旅行饮水瓶;
刷子;
化妆用具;
保温瓶;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二、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自“”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以来,原告就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自营的奶茶饮品店及经营的产品(包括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等)上。
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设立了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并许可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该公司从设立至今,已在全国发展了加盟经销商约达二千家,加盟店遍及广东、广西、福建、江西、云南、安徽、贵州、重庆、四川等十九个省份,上述大口九加盟店均以提供“”品牌饮料的餐饮服务为主,且在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和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注册商标。
如今,“”品牌已在奶茶及饮品市场上形成了十分良好的口碑,并深受各地消费者所喜爱。
同时,由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覆盖地域广,在市场上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每天仍有无数来自全国各地的人士前来要求加盟经营大口九饮品店。
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2016年7月,原告在例行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在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张、产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
对于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已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书面的公证书予以证实。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在对外制售的产品(包括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品等)、包装杯上使用“”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已侵害了原告第3714828、6185755、102658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的经营范围为饮品服务,经营模式是按照顾客的要求提供即时制作的饮品、小吃等,其在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张、店面装潢和店面招牌上使用“”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属于在餐饮服务上使用,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已侵害了原告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查,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蔡艺是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的经营者,其应当对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岑溪市蔡艺饮品店、蔡艺没有答辩。
原告卢武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号:第6185754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号:第6185755号),拟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先后将“”图案注册为商标,保护涵括21、29、32、43类;
原告在2005年已经将“”注册为商标,原告使用此商标在先;
2.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以大口九为字号设立了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
3.2009年8月22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4.2010年3月4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5.2011年4月25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6.2012年1月16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7.2013年3月1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8.2013年12月20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9.2014年3月21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10.2014年5月7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11.2015年4月24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12.2015年7月10日大口九授权加盟经营合同书;
以上证据312拟证明:原告通过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大口九品牌,使用“”商标的形式在多个省份发展加盟商,加盟商的涵盖范围包括广东、广西等19个省份,“”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原告的获利模式是通过收取加盟费、商标许可费以及统一供应设备、包装、原材料,利润空间较大;
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目前的标准是50008000元,加盟费为1500020000元。
佛山市大口九公司直营店图;广东区域部分加盟商店面图;广西区域部分加盟商店面图;其他区域(广东、广西除外)部分加盟商店面图;以上证据1316拟证明:全国多个省份均有原告的直营店和加盟店,数量多达2000余,“”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均要求直营店和加盟店在装修装潢方面突出使用“”商标。
17.菜单样式;18.菜单店面使用图片;以上证据1718拟证明:原告在菜单上突出使用“”商标;
被告店铺内的菜单和挂图都是仿冒原告的“”商标,足以混淆消费者。
商品包装样式,拟证明原告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商标,被告的商品包装是仿冒原告的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混淆;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2016)粤佛禅城第0083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面照片、装饰装潢、菜单、商品包装等均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2122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蔡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于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
奶酪。
2.2010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汁饮料(饮料);
无酒精饮料;
汽水;
可乐;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用蒸馏水;
豆类饮料;
饮料制剂。
原告卢武朝于2012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
3.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原告卢武朝于2012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
4.原告卢武朝于201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杯;
餐具(刀、叉、匙除外);
纸或塑料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茶具;
旅行饮水瓶;
刷子;
化妆用具;
保温瓶;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原告自“”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以来,就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自营的奶茶饮品店及经营的产品(包括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料等)上。
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设立了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并许可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6年7月,原告在例行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在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张、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带有“”字样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在对外制售的产品(包括奶茶、奶制品、果汁、果汁饮品等)、包装杯上使用“”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已侵害了原告第3714828、6185755、102658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即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经查明: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是个体工商户,由被告蔡艺经营,并于2014年11月6日取得了岑溪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持有的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之规定,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持有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和奶茶、奶制品外包装等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标识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数量、商品价格、被告侵权的情节,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武朝第3714828号“”注册商标、第6185754号“”注册商标、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第1026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并销毁带有“”等大口九字样标识的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张、店面装潢和店面招牌;
二、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蔡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武朝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武朝负担1536元,被告岑溪市蔡艺饮品店、蔡艺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