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02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科勒前置过滤器(基本款)”制造与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元;
3、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侵害专利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专卖店产品收回);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物证费4,04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科勒前置过滤器”,并在“天猫TMALL.com”、“京东商城”网上购物平台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艾欧史密斯(南京)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发出第30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而该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