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130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范氏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号-2。
经营者:邹承忠,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泰宁县大田乡料坊村下排*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范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范氏便利店负担。
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