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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647号
案件名称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47号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黄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东开发区7-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包装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祥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帅、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侵权膜压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膜压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膜压机(ZL20121055××××.7)是由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发明,使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明知该专利为原告所有,仍为非法获利,挖走原告技术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膜压机,并许诺销售、销售利用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

被告使用的专利产品膜压机是被告最主要的生产设备,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的膜压机生产的产品也是被告的支柱产品,不仅非法获得了与原告同等的竞争优势,且以批发的方式内销,在外贸出口时,也以集装箱为单位。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辩称,1.涉案发明专利是产品专利,非方法专利,被告提供了发票以证明涉案机器来源于金华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包括涉案机器在内共四台,不存在被告制造的问题;

2.被告系经营性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侵权膜压机直接生产的产品,于法无据;

3.被告在购买该膜压机时主观上无法知道该机器是否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不应该停止经营性使用。

原告黄宝包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缴费单据,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及专利法律状态。

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厂内使用侵权膜压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被控侵权膜压机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四台机器系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并且支付了对价。

原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入账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票据上写明购买的是印刷机而非膜压机,而且提供的是三台机器的票据,但是总共有四台膜压机,膜压机的市场价一般为一台30万元以上,而被告四台膜压机30万是绝无可能的;

即使与本案有关,也仅够支付膜压机的改造费用,所以票据上所写的印刷机非本案的膜压机;

票据和入账时间的对应关系不清楚,被告的侵权行为两年前就有,所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中所购买的非涉案膜压机,被告也未提供销售合同。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使用一台被控侵权膜压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原件及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膜压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55××××.7。

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26日。

2015年6月26日,专利权人由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

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

经过导向辊再绕在热辊上;

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

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

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

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

叠合后的双层膜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且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

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

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

2016年8月24日上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的厂房内封存了一台涉嫌侵权的膜压机。

被控侵权膜压机上标示有“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以法院证据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膜压机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落在第一放卷辊上,被控侵权膜压机是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上都有耐高温膜缠绕;

2.涉案专利中的热成型膜经过第一胶辊,而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成型膜未经过第一胶辊,而是直接落在了热辊上;

3.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

4.涉案专利是双层膜,被控侵权膜压机是三层叠合膜,第一放卷辊上是一层耐高温膜,第二放卷辊上是一层热成型膜和一层耐高温膜;

5.被控侵权膜压机的三层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

6.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不贴合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为贴合;

7.涉案发明专利记载模具辊的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而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

8.涉案专利特征中的叠合膜是两层收卷,被控侵权膜压机是三层收卷。

故被控侵权膜压机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印刷机,金额分别为一笔10万元、两笔105000元。

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16日,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向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分别汇款一笔10万元、两笔105000元,用途分别为购买印刷机器设备费用、购买机器设备费用、购买膜压机器设备费用。

另查明,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装材料技术研发、包装材料销售,纸质包装容器生产与销售(除废塑料、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

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装专用设备、印刷专用设备、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研发、生产(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膜压机”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膜压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行为,如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则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1,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而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一放卷辊上绕有耐高温膜,第二放卷辊上绕有一层耐高温膜及一层热成型膜,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第二放卷辊上也绕有耐高温膜并不影响该被控侵权膜压机具有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的特征;

关于区别2和区别5,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成型膜未经过第一胶辊,而是直接落在了热辊上,被控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结合说明书附图,“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是确定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在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缝隙时的位置关系,只有依据该位置关系,热成型膜通过热辊时,在热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温膜,热成型膜不会熔化,在模具辊上可以压制成不同的花纹,相对应的,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时,热成型膜位于耐高温膜的外表面更贴近于第一胶辊也即热成型膜经过第一胶辊。

根据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膜压机也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3和区别6,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不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发明专利记载均为贴合状态。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同时也明确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再结合说明书附图,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贴合”、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之间的“贴合”,均是指存有缝隙,并非完全闭合状态,否则叠合膜无法先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

故被控侵权膜压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构成相同;

关于区别4和区别8,涉案专利对于耐高温膜及热成型膜的层数以及耐高温膜的厚度均未进行限定,耐高温膜在膜压的过程中起到对热成型膜的保护作用,而耐高温膜层数的变化及所导致的厚度的变化可能会对膜压产出的产品质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整个膜压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无论是三层叠合膜还是两层叠合膜均具有叠合膜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的特征,而同样在收卷时无论是两层耐高温膜一层热成型膜收卷还是一层耐高温膜一层热成型膜收卷,均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热成型膜与耐高温膜分开收卷的特征;

关于区别7,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设置”并未明确限制为在模具辊本体上雕刻有图案或字符,被控侵权膜压机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系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该仙度瑞拉薄膜在热成型膜上压制不同的花纹,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膜压机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主张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膜压机的行为,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本案现场证据保全情况看,被告公司从事的是利用被控侵权膜压机进行包装材料具体为金葱膜的生产、销售而非从事机器设备的生产、销售,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膜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交易明细以证明被控侵权膜压机来源于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但被告所称被控侵权膜压机所涉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为印刷机而非膜压机,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销售合同,且被控侵权膜压机上所标示的是“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被控侵权膜压机上也未有其他信息显示该机器设备为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故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票据凭证中所涉机器设备与本案被控侵权膜压机之间的对应性,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销毁被控侵权膜压机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利用该膜压机生产的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考虑到:1.本案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2.被告瑞之祥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3.被告实施的是使用行为;

4.被控侵权膜压机为较大型机器设备;

5.原告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51377.7、名称为“膜压机”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膜压机,并销毁被控侵权膜压机;

二、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8830元,由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73.5元,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2016)浙0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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