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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向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02刑初898号
案件名称向某某、向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某某,向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昭通市镇雄县。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晋榕、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昭通市镇雄县。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及辩护人董晋榕、杨珂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在本市五华区沙靠村一出租房内,未经授权许可,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昆电工”牌电线。

其中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并当场查获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电线1×2.5型号488卷、1×4型号355卷、生产设备和原料,经鉴定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03元。

另公安机关于同日在燕某处查获向某某销售给其的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电线1×2.5型号40卷、1×4型号60卷。

经鉴定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9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向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只是在电线上喷上名称,没有贴上商标,电线也没有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

对于在燕某处查获的电线,证据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该批电线并入涉案金额;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向某某租用昆明市五华区沙靠村一出租房,并雇佣被告人向某生产未经授权许可、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昆电工”牌电线。

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并当场查获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电线1×2.5型号488卷、1×4型号355卷、生产设备和原料,经鉴定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0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供述,证人燕某、王某、黄某(甲)、王某、彭某、李某、黄某(乙)、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意见书,价格认定协议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厂房(场地)出租协议书,注册商标的工商档案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可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证人燕某处查获价值人民币19380元的电线,本院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生产的电线上喷印使用了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昆电工”牌字样,其行为就已经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发表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已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涉案价值人民币150103元的假冒“昆电工”牌电线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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