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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与武祥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898号
案件名称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与武祥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武祥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98号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翔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祥丽,女,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达公司)与被告武祥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李俊琪,被告武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共计4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翔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48465.7。

2014年4月1日,原告获得了独占实施许可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曾因侵权与原告达成和解,再次侵权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武祥丽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完全确认答辩人的玩具构成了侵权。

原告所经营的店中根本没有该侵权玩具。

公证书载明玩具并没有当场封存,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

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翔先于2013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48465.7,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玩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其整体为女孩娃娃造型,该女孩头部带有帽子,帽檐上翘卷曲,帽子下方两侧各有一条小辫子,脸上部为齐刘海发型,两只眼睛较大且黑,眼睛两侧有两只耳朵,嘴巴较小,女孩身穿波浪编织纹连衣裙,衣服上部有一围巾,围巾上部靠近颈部有一朵小花,其帽子、连衣裙和围巾均为相同花纹样,脚穿鞋子,四肢较为短小。

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徐翔先签订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同时约定原告有权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2016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兰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得毛绒玩具共计2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和收据一张。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当庭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其整体为女孩娃娃造型,该女孩头部带有帽子,帽檐上翘卷曲,帽子下方两侧各有一条小辫子,脸上部为齐刘海发型,两只眼睛较大且黑,眼睛两侧有两只耳朵,嘴巴较小,女孩身穿波浪编织纹连衣裙,衣服上部有一围巾,围巾上部靠近颈部有一朵小花,其帽子、连衣裙和围巾均为相同花纹样,脚穿鞋子,四肢较为短小。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而被告认为,两者的颜色不一样,大小尺寸也不一样,娃娃的帽沿一是麻花辫形,另一是圆形,胸前的小花一是在肩部,另一在中间;

手的位置也不一样,娃娃的鼻梁一是凹的,另一是凸出来的。

另查明,被告武祥丽曾因侵犯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而被起诉。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停止销售“百变菲儿”等专利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保证不再侵犯原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可用于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基本相同,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差别较细微,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产品的来源。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祥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毛绒玩具(绒情菲儿)”(专利号ZL20133054846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祥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祥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武祥丽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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