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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102号
案件名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102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号。

经营者:牛小琴,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以下简称雀泰麻将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雀泰麻将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的麻将机;

4.判令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12月8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两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雀泰麻将机店辩称,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批发、零售“雀泰”麻将机,对损坏的麻将机进行维修,并未销售“上海雀友”麻将机。

2015年12月8日,宁海县市场监督局工作人员在该店发现了标有“上海雀友”的一台新麻将机,实际为金某所购,因金某店面装修先存放在被告处,并非被告进货后再出售给金玲红。

而标有“上海雀友”的一台旧麻将机为潘某放在被告处进行维修,也非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一无侵权行为,二无造成危害后果,三无非法侵权收入,因此被告并无侵权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权属证据1-4,因其提供了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份证据系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6原告商品天猫销售价格打印件,因其在证据形式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证据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9现场照片,因其内容可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10、11合理费用证据,因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合理费用的参考。

对被告的证据1工商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调查笔录的内容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未从事涉案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对被告证据2修理费用数据,由于无法证实收据实际开具时间且修理麻将机并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3案外人购买麻将机的聊天记录截图及送货地址,由于该份证据内容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出具的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申请本院向淘宝网调取的涉案订单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可以和工商调查的笔录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涉案的其中一台麻将机具有合法来源,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淘宝网出具的订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松冈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

被告雀泰麻将机店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牛小琴,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麻将机批发、零售。

1997年9月28日,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魏国华及松冈公司,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松冈公司。

2008年1月7日,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魏国华及松冈公司共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松冈公司。

2009年1月21日,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松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2011年8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海雀友”商标侵犯“雀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8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雀泰麻将机店内查获两台标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并于同日向雀泰麻将机店出具了(宁)市监改字[2015]4-120801号《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该通知书认定雀泰麻将机店从事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

现场查处后,2015年12月10日工商调查笔录显示:案外人胡登伟自认现场其中一台麻将机为其放置在雀泰麻将机店进行修理;

2015年12月11日工商调查笔录显示:案外人金玲红表示另外一台麻将机系其在淘宝网购并放置在雀泰麻将机店,笔录中显示金玲红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淘宝网的订单号为“1299891449352150”,工商部门现场拍摄的麻将机外包装上显示物流信息为“安能ANE300046266505”,发货时间显示“浦东航头2015-10-3015:07:57”。

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淘宝订单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淘宝网调取了订单号为“1299891449352150”的淘宝订单的相关情况。

根据淘宝网提供信息,编号为“1299891449352150”的订单信息如下:买家账号为jinlinghong88、真实姓名为金海红、身份证号为、物流名称为“升递物流”、发货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发货单号码为000001642。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称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从事了销售被诉侵权麻将机的行为;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店内的两台麻将机是否系其销售,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查处的照片、笔录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店内确曾放置有两台标有“上海雀友”商标的涉案麻将机。

被告主张其中一台麻将机为他人放置在店内维修,另外一台系案外人淘宝网购买暂时存放在店内。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及相关行业的经营惯例,被告主张其中一台为他人放置在店内维修并非由其销售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另外一台麻将机的来源问题,经与本院淘宝网处调取的订单信息核对,本院注意到案外人金某提供给工商的淘宝网订单号项下信息与工商查处时现场拍摄的该台麻将机外包装信息无法对应,被告关于该台涉案麻将机来源于案外人金某的陈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雀泰麻将机店从事了销售被诉侵权麻将机的行为,被告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的抗辩理由欠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麻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均属于第28类,两者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麻将机桌面显著位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雀友麻将机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麻将机,依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松冈机电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及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5元;

被告宁海县雀泰麻将机店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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