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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榕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112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榕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榕娇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11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榕娇便利店,经营地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号。

经营者:陈明贵,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榕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一帆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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