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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讯迪通讯器材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729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讯迪通讯器材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讯迪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729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系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讯迪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陆春响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讯迪通讯器材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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