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住四川省剑阁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5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五队四巷1号2楼一无牌制衣工场接受订单,组织加工、包装ADIDAS、NIKE品牌运动服。
2015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现场起获型号为A8332“ADIDAS”运动服裤子743条(标价为398元每条)、型号为A8328“ADIDAS”牌运动服上衣300件(标价为398元每条)、型号为A8335“ADIDAS”牌运动服上衣36件(标价为398元每条)、型号为A8328-1“ADIDAS”牌运动服裤子215条(标价为398元每条)、型号为A8335-1“ADIDAS”牌运动服裤子182条(标价为398元每条)、型号为A8326“ADIDAS”牌运动服裤子半成品156条、型号为A8335“ADIDAS”牌运动服上衣半成品100件、型号为A8396“NIKE”牌运动服裤子958条(经鉴定,价值478042元)以及“ADIDAS”运动服蓝色标签4870个、“ADIDAS”运动服蓝色领标700个、“NIKE”牌运动服红色标签1500个、“NIKE”运动服灰色领标50个、四海服饰生产工艺单20张以及四海服饰质量报告单1本。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为106549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5]A07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8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6、《广州四海服饰质量报告》、《四海服饰生产工艺单(确认单)》。
7、证人曾某、孙某、冯某、吕某、王某乙、刘某等的证言。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订单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赚取利润,在共同犯罪中位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其中一环,地位、作用次于下订生产销售的同案人,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是初犯,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已被查获,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王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ADIDAS衣服336件、裤子1140条、半成品衣服100件、裤子156条、NIKE裤子958条、标签6370个、领标750个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的多名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无牌制衣工场接受订单,组织加工、包装ADIDAS、NIKE品牌运动服,非法经营数额为1065490元。
对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环节中仅负责熨烫和包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缴获,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