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洪健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号仓库2层201部位。
法定代表人:DonaldB.Osborn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海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据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地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59号公证书属于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证据不足。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英特乐公司答辩称,其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其二,管辖系程序性问题,确定管辖的过程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英特乐公司于一审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59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N5展馆“深圳新海工业皮带5A22”展位取得了宣传册、名片等物品,并对该展位及相关产品拍摄了照片,上述材料系英特乐公司为证明新海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提供的初步证据。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初步证据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且在管辖异议程序中,法院仅审查关于案件管辖权确定的程序问题,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