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2387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神雕美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聂明灯。
本院在审理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神雕美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并无不合,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