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荷兰乌得勒支。
法定代表人:HansJorgHeckman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围里路2号盛业楼208之五。
法定代表人:李振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婕,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赛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世达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赛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张松亭和被上诉人世达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梁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谱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赛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达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1、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机架”这个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且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2、赛谱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涉案专利本身包括了可旋转阀部件略高于转台的技术方案。
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字面上没有不同,在技术方案上更是无差别,都是由圆形部件外周驱动可旋转阀部件,无需二个驱动装置,同步性好,并且在圆形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之间通过阻尼块连接,不具有刚性连接,相差十几厘米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1已给出了传动装置的特有结构和位置,不是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本身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
4、世达膜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充分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清楚。
圆形部件即转台的外圆周部位或者其附近区域的圆形部位,其结构和位置是清楚的。
该圆形部位用以承接来自动力源的动力,驱动转台及可旋转部件进行所需的转动。
5、原审将圆形部件增加限定“单独的”这一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法院对赛谱特公司的回避申请未依法决定和送达,违法剥夺赛谱特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使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2、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赛谱特公司依法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
世达膜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权利要求限定了阀组件和机架的位置连接关系,阀组件连接到转台的固定机架上,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直接通过独立的支撑支架固定在地面上,与支撑转台的机架并未连接;
2、关于圆形部件,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圆形部件是独立于转台的单独的传动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单独的圆形部件;
3、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存在明显的高低差,并非位于同一平面上,;
4、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是电机带动拉杆,并非专利的“圆盘部件”、“齿形带或链”的装置,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二、原审程序合法。
1、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申请事项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比对确认,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已无必要进行鉴定。
2、赛谱特公司有关回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明显违反了回避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赛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ZL20048002××××.6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销毁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宣传册、报价单、投标文件及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相关资料;
删除世达膜公司网站××中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内容;
3、赔偿赛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5万元(共计:人民币215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3日,奥特昆普技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进行化学或物理处理的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8002××××.6。
2008年11月21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奥图泰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3日,奥图泰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赛谱特公司。
在该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特征“设有一阀组件(8)”限定为“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进行化学或物理处理的装置(1),包括具有转台(5)的固定机架(2),该转台布置在机架上,从而其可以绕中心轴线(17)旋转,在该转台上具有多个反应容器(7),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个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每一阀部件具有孔口(20、21),所述孔口以变化的状态移动成彼此相对,在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反应容器之间以及在固定阀部件和供给/排放管路之间设有连接件,还设有一马达(12),用于所述可旋转部件的分度运动,所述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到所述的可旋转阀部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转台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13)。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伺服马达。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一轴颈(3)从所述机架上延伸,所述转台轴颈地连接到该轴颈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和所述机架具有相互作用的位置确定装置。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个直径为至少2M的圆板。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包括用于所述齿形带或链的张紧装置(15)。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圆形盘,所述旋转阀部件设置在所述的圆形盘中心内。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阻尼传动装置(22)布置在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圆形盘之间。
”世达膜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赛谱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0与9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进行化学或物理处理的装置(1),包括一具有转台(5)的固定机架(2),该转台布置在机架上,从而其可以绕中心轴线(17)旋转,在该转台上具有多个反应容器(7),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每一阀部件都具有孔口(20、21),所述孔口以变化的状态移动成彼此相对,在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反应容器之间以及在固定阀部件和供给/排放管路之间设有连接件,还设有一马达(12),用于所述可旋转阀部件的分度运动,所述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到所述可旋转阀部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转台上;
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13)。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伺服马达。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一轴颈(3)从所述机架上延伸,所述转台轴颈地连接在该轴颈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和所述机架具有相互作用的位置确定装置。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直径为至少2m的圆板。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所述齿形带或链的张紧装置(15)。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圆形盘,所述旋转阀部件设置在所述圆形盘的中心内;
阻尼传动装置(22)布置在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圆形盘之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第17519号决定:在赛谱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ZL20048002××××.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世达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19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世达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3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赛谱特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世达膜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分离技术及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及服务等。
2015年8月11日,根据赛谱特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组织诉讼双方对世达膜公司销售至石药集团××药业(××)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并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8张,确认了以下事实:1、阀组件的支撑支架与支撑转台的10个机架并未连接;
2、在转台上未发现单独的圆形部件;
3、可转动部件与转台存在有明显的高低差,并非位于同一平台上;
4、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是电机带动拉杆,并非链条式齿形带;
5、可旋转部件与转台之间有一个阻尼装置,阻尼装置是高于平台的,高度是略高于可旋转部件的下沿;
6、被控侵权产品运行时停510秒转30秒,转动18度。
世达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0年6月销售给石药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总价为人民币206万元。
目前,该系统已实际交付并处于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庭审比对,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根据现场勘验及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台上未发现单独的圆形部件。
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的技术特征。
根据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赛谱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专利技术特征“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的技术特征,该特征限定了阀组件与机架的位置连接关系,即明确阀组件连接在机架上。
权利要求还明确了转台与该机架的位置关系,即转台布置在机架上。
而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与转台分别直接通过独立的支撑支架固定在地面上,两者并未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阀组件与机架并未连接,与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赛谱特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增加限定为“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修改的基础上专利权维持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赛谱特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限缩在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的圆形部件位于相同平面的技术方案,而放弃了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的圆形部件不在相同平面的技术方案。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旋转阀部件与转台不在相同平面上,且转台上并未发现有圆形部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台上没有圆形部件,赛谱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圆形部件”是指转台的外围形状。
即便如赛谱特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明显不在相同平面上,因此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传动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结合说明书、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传动装置”为包含有外部齿及传动链的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是电机带动拉杆,两者结构明显不同。
由于每隔一个周期传动装置推动转台转过固定角度,使得旋转阀部件与固定阀部件的孔口对齐。
被控侵权产品转过的角度由拉杆的固定行程所确定,而赛谱特公司专利采取的齿形带或链传动,在运行中造成旋转阀部件和固定阀部件的孔口不能完全对齐,两者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赛谱特公司权利要求中的“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赛谱特公司涉案ZL20048002××××.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的技术特征;
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赛谱特公司涉案ZL20048002××××.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阀组件连接在机架上”、“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及“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圆形部件”的结构、位置、功能和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赛谱特公司涉案ZL20048002××××.6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谱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四份证据:1、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专利文献、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产品照片,证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彼此分离”的技术问题,提出转台带动阀组件同步转动,并且转台在圆周处驱动的技术方案,从而既保证精确转角,又大大简化了设备;
2、美国先进技术分离技术的专利文献、专利产品照片,证明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不是“基本在同一平面上”的技术与本专利技术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从侧面说明了“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基本上位于与所述的圆形部件相同上的平面上”的技术含义;
3、电动缸技术文献A、电动缸技术文献B、电动缸技术文献C,证明电动缸作为传动部件早已被普遍应用在工业上;
4、2014年3月,赛谱特公司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与起诉时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被告在被起诉之后的2014年3月之前,就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但是,改造之后的设备依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中证据1、2与原审被告一审提供的证据一样,但是版本不一样。
世达膜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
证据1,证明对象是认可,说明书也比较清楚;
证据2,我方的技术是阀部件与转台不是“基本在同一平面上”,是与对方的专利技术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证据3,如果按赛谱特公司的逻辑,所有部件都是以前部件,只是组合而已,因此没有意义。
证据4照片看不清楚,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世达膜公司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第四份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可转动部件与转台存在明显的高低差,并非位于同一平台上”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现有技术中建议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彼此分离。
……然而,假如这样的话,必须提供复杂的结构。
此外,必须在阀组件和转台之间提供柔性连接管路。
这使得设计复杂、易损并昂贵。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装置,其可极大地按比例扩大并且可以以极其简单的设计制造但是仍然允许进行分度运动……现有技术中,设有可以执行所需分度运动的(伺服)马达。
然而,已经发现,当以这种方式驱动轴时,通过已知设计的轴传输到转台的力如此大,从而其转矩意味着阀组件不再总是移动到正确的位置。
根据本发明,转台现在直接在其圆周处被驱动,这样就可以防止这种性质的扭矩。
……由于转台和容器的设计产生了相对高的重量,如果组件通过这种轴的辅助来被驱动,则会在该轴中产生相当大的扭矩。
然而,根据本发明,转台直接在其圆周处被驱动,即转台结构几乎不遭受任何扭转载荷。
涉案专利附图中,阀组件(8)连接在轴颈(3)上,轴颈(3)上细下粗。
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双方确认现场勘验产品为StarSEP-20/50连续流体分流系统设备。
二审庭审中,赛谱特公司陈述将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
世达膜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与转台是同步运动,通过拉杆拉着旋转台带动阀组件动。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讼争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制作勘验笔录。
双方确认,可旋转阀部件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与转台基本上在同一平面上;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外圆周以驱动转台。
(2011)厦鹭证内字第00792号公证书记载:世达膜公司网站中关于“技术设备”栏中“连续离子交换设备”介绍:StarSep系统是由我司推出的一种真正连续的色谱分离系统,是一种新兴的分离工艺技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固定床、虚拟移动床等分离系统。
……该“连续离子交换设备”栏目中未介绍StarSep系统的具体型号。
赛谱特公司提供的世达膜公司的宣传册中也仅有网站中的类似宣传,没有StarSep系统的具体型号。
2007年12月28日,案外人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限公司销售给案外人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一台连续移动分离设备TA20-50总价为736.7万元,该价格含设备价格、备品备件、现场安装指导及调试费用。
世达膜公司于2010年6月销售给案外人石药集团××药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售价206万。
一审庭审中,赛谱特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为30%,世达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为10%。
赛谱特公司一审提供合同及诉讼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世达膜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5年9月9日一审开庭,同月14日赛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寄送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告知其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并制作相应笔录。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一审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二审现场勘验笔录、一审法院《告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赛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区别特征一);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区别特征二);
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区别特征三)。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机架应理解为与地面接触,并对其他部件起支撑作用的部件。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阀组件(8)连接在机架上。
结合涉案专利附图中阀组件(8)连接在轴颈(3)上的图示及权利要求4记载“一轴颈(3)从所述机架上延伸”,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可旋转阀部件9分别通过轴承4、11安装在轴颈3和固定部件10上”的描述,可以认定轴颈(3)从机架上延伸,阀组件(8)通过轴颈(3)连接在机架上,附图中与阀组件(8)相连的较细部分应为轴颈(3),轴颈(3)下方较粗部分应为机架。
因此,涉案专利中,支撑转台的是机架,支撑阀组件的也是机架。
涉案权利要求没有对机架作进一步限定,将涉案专利适用在较大设备时,支撑转台的支架可能会有多个,涉案专利并未将机架限定为各支撑支架之间应当有连接关系,附图中支撑阀组件的机架与支撑转台的机架之间也未连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阀组件的支架与支撑转台的支架没有连接,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有关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与机架并未连接故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区别特征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因转台和容器的设计产生的相对高的重量导致的扭矩过大问题,设计出转台直接在圆周处被驱动的技术方案,使得来自动力源的动力作用于转台的外圆周,转台结构几乎不遭受任何扭转载荷。
可见,来自动力源的动力是通过转台的圆周处被传递。
因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这种驱动优选利用沿着转台圆周布置的齿实施”、“根据本发明,转台现在直接在其圆周处被驱动……”的描述,赛谱特公司有关“传动装置包括转台的圆形部件”即转台外圆周的陈述,符合说明书的记载,可以采信。
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外圆周驱动转台,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有关涉案专利应有单独的圆形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区别特征三。
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这一技术方案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彼此分离”的问题,通过用阻尼将可旋转阀部件直接连接到转台上,使二者受同一力的驱动,实现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同步。
根据现场勘验,因可旋转阀部件本身有高度,其上表面与转台之间存在高度差,但被控侵权产品可旋转阀部件也是通过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连接到转台上,可旋转阀部件与固定阀部件接触的底面与转台基本上在同一平面上,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受同一力的驱动,做同一运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仍然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可转动部件与转台存在明显高度差故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传动装置是所有具有传导动能的装置的统称,是齿轮、链条、推拉杆等装置的上位概念,并非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审将其作为功能或者效果性表述的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认定传动装置是指外部齿或传动链的装置,适用法律不当。
赛谱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对传动装置的限制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装置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如前分析,一审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世达膜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中仅有StarSep系统的介绍,并未介绍具体型号,赛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StarSep系统所有型号均采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StarSep系统均构成侵权,因此,赛谱特公司有关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删除世达膜公司网站中侵犯涉案专利权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赛谱特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纸、报价单、投标文件等其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相关资料,其有关要求世达膜公司销毁前述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赛谱特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中包含现场安装指导等服务,赛谱特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利润为3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世达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为10%,因此赛谱特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世达膜公司获利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按照定额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世达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赛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世达膜公司赔偿赛谱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万元。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至迟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赛谱特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才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通过现场勘验,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属于法院判断的范围,不属于必须进行鉴定的事项,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ZL200480026164.6号专利权的StarSEP-20/50连续流体分流系统设备;
三、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一审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由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解释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