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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7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黄剑平,男,住福建省。

被告: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莉。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以下简称韩丽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商行、瑞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1330279040.0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挂钟(B814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9040.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该专利制造的挂钟产品,以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获得广大客户的青睐。

2014年2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瑞达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标示为“OURUIDA”牌的型号为8051的挂钟,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专利高度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韩丽商行长期在其商位上大量销售标示为“OURUIDA”牌的型号为8051挂钟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韩丽商行、瑞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挂钟(B8141)、专利号为ZL20133027904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6月5日。

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显示时间以及作为装饰品,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圆形双面挂钟,包括支架和挂钟两个组成部分。

支架的横板与竖板垂直,竖板中部斜向上伸出一树枝状加强支架与横板呈直角三角形;

竖板表面从上至下贯穿有玫瑰花束浮雕图案,横板上方有葡萄藤蔓浮雕缠绕装饰,加强支架顶端下方悬挂一古典竖琴环抱的圆形的双面挂钟;

竖琴抱臂顶端悬挂处设计有三朵品字状的玫瑰花浮雕装饰,玫瑰花与表盘之间有琴弦装饰设计,竖琴抱臂底端中央呈对称飘带浮雕装饰,底部左右两旁各设计有三朵玫瑰花浮雕装饰,抱臂上部均有雕刻装饰,抱臂外侧正中有一类似叶状的装饰物;

双面表盘均为阿拉伯数字,表盘正中上方有一行“LISHENG”英文字母,针轴下方设计有一图案,时针分针末端呈桃形设计。

(见附图一)2015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新市营业部提取货物九件,并取得该营业部名片一张、《德邦到达部门客户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以及货物拆封的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对名片、《德邦到达部门客户联》、货物清单进行复印,并对货物进行封存。

现场取得的货物清单显示有钟表的型号、颜色、图片、数量、单价等内容,其中型号为8051、颜色为金裂纹的钟表数量为5件,单价为105元,金额为525元;

型号为8051、颜色为仿古咖啡的钟表数量为5件,单价为105元,金额为525元。

同年5月20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出具(2015)粤汕潮南第000952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识,亦未附有任何产品说明书。

该产品为圆形双面挂钟,包括支架和挂钟两个组成部分。

支架的横板与竖板垂直,竖板中部斜向上伸出一树枝状加强支架与横板呈直角三角形;

竖板表面从上至下贯穿有玫瑰花束浮雕图案,花瓣中央点缀有钻石状装饰物,横板上方有葡萄藤蔓浮雕缠绕装饰,加强支架顶端下方悬挂一古典竖琴环抱的圆形的双面挂钟;

竖琴抱臂顶端悬挂处设计有三朵品字状玫瑰花浮雕装饰,花瓣中央点缀有钻石状装饰物,玫瑰花与表盘之间有琴弦装饰设计,竖琴抱臂底端中央呈对称飘带浮雕装饰,底部左右两旁各设计有四朵玫瑰花浮雕装饰,抱臂上部均有葡萄藤雕刻装饰,抱臂外侧正中有一类似叶状的装饰物;

双面表盘均为阿拉伯数字,表盘正中上方有一“OURUIDA”文字图案标识,针轴右下方设计有一副花的图案,时针分针末端呈桃形设计。

(见附图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除底架不一样之外,其余外观设计完全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瑞达公司制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OURUIDA”标识为瑞达公司使用的商标,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但未能提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付的相应证据,并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被告韩丽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钟表。

被告瑞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的生产、销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公证书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挂钟(B8141)、专利号为ZL20133027904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挂钟,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一致,均包括支架和圆形挂钟两个组成部分;

支架上均有植物花纹装饰物的、挂钟被古典竖琴环抱、环臂上的浮雕装饰、表盘形状及数字样式以及时针外观等各项主要设计要素。

两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横板与竖板交界处没有浮雕装饰;

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设计为葡萄藤装饰;

2.被诉侵权设计的表盘底面上方中部印有“OURUIDA”字样标识,下方为花与蝶的图案,而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的标识字样为“LISHENG”字样,下方为花与叶的图案;

3.被诉侵权设计竖琴抱臂底部左右两旁各设计有四朵玫瑰花浮雕装饰,而授权设计为三朵玫瑰花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产品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为挂钟的圆形表盘,表盘数字或罗马字时间及指针等为钟表的惯常设计,对视觉效果影响小,在比对时应重点考察挂架的形状,表盘边框的装饰等区别。

因为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支架横板的顶端部位视线无法观察到,故两者装饰浮雕的区别对视觉效果影响小,而横板上的植物浮雕装饰,表盘上的图文标识及花的图案等区别特征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相较与两者的相同设计特征而言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韩丽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地址亦与被告韩丽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韩丽商行销售。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瑞达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瑞达公司与被告韩丽商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瑞达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信息,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来源,且被告韩丽商行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仅为钟表的批发零售,未包含制造类别,故原告关于被告韩丽商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OURUIDA”标识系被告瑞达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亦未能证明被告瑞达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瑞达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许诺销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虽然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韩丽商行的商铺橱窗内展示有若干款钟表产品,但上述照片未能清晰辨认每款钟表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故不足以推定被告韩丽商行在其橱窗中陈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韩丽商行、瑞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被告韩丽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韩丽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被告韩丽商行留有库存侵权产品或半成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丽商行留有库存侵权产品或半成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韩丽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韩丽商行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被告瑞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韩丽商行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制造模具以及被告瑞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制造模具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进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合理费用部分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韩丽商行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韩丽商行的侵权方式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原告对两被告提起了多件侵权诉讼案件(含本案在内共四案)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韩丽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3027904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负担19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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