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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祥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82民初6518号
案件名称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祥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孙祥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518号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林,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原告公司打假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祥,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住江苏东台市,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祥波,男,汉族,1969年2月5日生,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与被告孙祥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林、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达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祥波支付原告侵犯驰名商标权赔偿款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磊达”系原告水泥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在家中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工商局)举报,如皋工商���接原告举报后派员到被告处检查,当场查获160袋假冒原告“磊达”商标的水泥。

2013年12月16日如皋工商局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如皋工商局出于某种因素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被拒绝,如皋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

后在上级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如皋工商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核查,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皋工商案[2014]第0028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祥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盐城磊达建材集团公司系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泥、砖、混凝土建筑构件,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磊达公司,此后将有效期续展注册至2018年11月20日。

“磊达”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8日,如皋工商局因孙祥波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对其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如皋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祥波存在销售商标侵权的水泥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并进行了处罚。

磊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祥波支付赔偿款10万元。

该案审理中,如皋工商局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22日撤销工商案[2013]第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磊达公司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磊达公司负担。

如皋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8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8日,如皋工商局接举报后至孙祥波家现场检查,发现在孙祥波住所内的农用车上共堆放有7吨(140袋)水泥,水泥外包装正面均标有:“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级”、“磊达及图”注册商标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包装日期”和“产品编号”处无具体内容。

当日如皋工商局委托磊达公司鉴定,磊达公司人员现场鉴定,认为上述水泥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鉴定证明。

如皋工商局对上述7吨(140袋)水泥依法扣押。

另当事人销售给康林的丈人的3吨(60)袋水���,因无法联系到买受人,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为商标侵权商品。

另查,2013年11月18日现场检查时,孙祥波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如皋工商局认为被告待售的140袋水泥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140袋标注“磊达及图”注册商标的水泥,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述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140袋侵犯“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

罚款3855元。

被告就该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认定“磊达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8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本案起诉,本院应当受理。

理由是: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相同,但在前诉的判决之后,工商部门继续进行了调查,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新的事实”的范围,因此,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被告孙祥波实施了侵犯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皋工商局作���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8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孙祥波对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祥波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事项,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

其次,工商部门现场查扣的水泥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磊达及图”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图形及构图,原告从包装袋灌装水泥的插口、包装日期、产品编号及标注字体的大小、间距等方面的差别来判定被告待销售的140袋水泥系侵权商品,而被告未能提供被查扣的水泥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待销售的140袋水泥系侵犯原告“磊达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将被控侵权水泥置于其运输工具内并非自己使用,而是用于销售,故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度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6号案件中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其举证不充分被驳回诉讼请求而负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不应完全作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孙祥波侵犯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孙祥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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