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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军、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等与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90号
案件名称李显军、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等与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显军,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90号原告:李显军,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经营者:韦锦洋,女,壮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省上思县在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细利。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显军、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万江斯美厂)诉被告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显军及其与原告万江斯美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原告万江斯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显军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名称为“金箔扑克牌”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3828.0。

后原告李显军与原告万江斯美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李显军将该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万江斯美厂实施。

原告万江斯美厂将专利技术运用于生产,专利产品经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经济收益良好。

被告鑫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鑫达公司提供网络渠道推送、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经原告多次投诉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受损。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通过网络渠道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推送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的侵权信息;

3.销毁被告鑫达公司制造、库存、销售(包括网络渠道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

4.两被告向原告李显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5.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两被告向原告李显军连带支付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2796元;

7.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答辩称:(一)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或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其经营平台存在海量信息,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对侵权信息并不知晓,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其在事前已尽提醒用户承诺不侵权的注意义务以及对注册商家工商主体信息的审核义务,在事后亦采取请第三方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作出鉴定,鉴定结果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法删除涉案产品链接,但其已将原告的投诉意见反馈给了被告鑫达公司;

如庭审比对后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确实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将及时删除涉案产品链接;

(四)其在日常运营时已采取资格审查、主动防控、投诉处理等管理措施。

综上,其与被告鑫达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显军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箔扑克牌”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3828.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李显军与原告万江斯美厂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李显军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万江斯美厂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

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金箔扑克牌,包括基材层,其特征在于:基材层的两面贴合有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对应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的两面还粘合有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在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的外表面还设有图案层和/或文字层。

说明书中提及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制作成本低、能有效提升卡片质量的金箔扑克牌。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有如下表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金箔层的外表面还设有图案层或文字层;

基材层的两面贴合有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粘合在对应的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的两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扑克牌上的显示内容及如何进一步提高扑克牌的质量。

上述区别特征中,在金箔层的外表面设置图案或文字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和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但“基材层的两面贴合有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粘合在对应的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的两面”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

同时该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提升扑克牌质量的技术效果。

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显军在广州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www.1688.com”,在产品搜索栏输入“金箔扑克牌”,选择“澳门风云同款黄金扑克德州塑料扑克牌磨砂创意黄金箔扑克防水”产品,产品展示页首部显示“鑫达金箔工艺”字样,产品配图上有“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水印字样,并显示产品单价为8至9元不等以及“280副成交”“49720副可售”,左侧下方显示“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联系卖家:王细利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内容,“公司简介”处显示“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印刷城—温州龙港。

为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工贸一体化综合性企业。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1383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万江美斯厂委托代理人赵倩文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7796577725.html”,击购买“土豪金防水扑克牌金箔扑克牌土豪扑克赌神同款黄金扑克批发”产品,产品展示页显示产品单价为8至10元不等以及“美金版50000副可售欧元500版50000副可售通用金色格子款49950副可售”等内容,点击“基本信息”,显示“。

成立时间:2007年6月19日[已认证];

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已认证];

经营范围:工艺礼品、金箔压纹加工、生产、销售[已认证];

经营地址:浙江巷南县××大道××号××。

”“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长为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工贸一体化综合性企业”“主营产品或服务为金箔工艺品;

金箔扑克牌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100000箱”等内容。

操作手机安全验证,登录账户,购买“土豪金防水扑克牌金箔扑克牌土豪金扑克赌社同款黄金扑克批发”通用金色格子款、美金版、欧元500版三款产品,分别为20、15、15件,单价均为10元。

收货人为赵倩文,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中心××座××层,联系方式为135××××3114,订单号为1821233799022852。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14609号公证书。

两原告明确其主张销毁产品的依据为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告鑫达公司的库存数量,并据公证书中以上页面信息主张被告鑫达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6年4月22日,原告万江斯美厂委托代理人赵倩文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现场收取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933455062721,收件人、收件地址与014609号公证书所载收件人、收件地址对应一致。

包裹内有金箔扑克牌产品数十件,收款凭证、发货单各一张。

收款凭证载明“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字样,客户名称为赵倩文,产品名称、单价、数量与014609号公证书所载信息对应一致,落款处盖有“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发货单载明“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发货单”,订单号、收件人、收件地址、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与014609号公证书所载信息对应一致,落款处盖有“温州鑫达金箔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1520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三款金箔扑克牌,每款各取一件。

根据原告的主张,对扑克牌进行热水加热使其呈现分层,三款产品结构相同:中间层是基材层,基材层两面贴合有第一金箔层和第二金箔层,对应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的两面分别粘合第一透明层和第二透明层,图案层和文字层轧制于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的外表面,显示于透明层与金箔层之上。

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二者的透明层与金箔层的顺序不同,但并不影响产品的功能与效果,应构成等同特征。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4月15日,两原告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关于阿里巴巴网站推送及展示金箔扑克产品信息侵害我实用新型专利权再次敦促停止侵权通知函》一份交送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EMS业务人员,委托其寄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号楼××楼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马云,并获取编号1074768404615邮寄单一张。

该通知函载明通知人(投诉方)、专利权的情况,载明通知人多次向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投诉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产品链接地址的具体信息及通知人敦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协助停止侵权的请求事项。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13992号公证书。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为浙江省。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供该公司服务条款网络打印件一份,内容涉及阿里巴巴网站仅提供网络服务,对用户自行提供或发布的信息不承担法律责任等。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供案外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载明该中心受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1月5日以投诉方李显军提供的投诉材料、被控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该中心的结论为,通过投诉材料及涉案链接,无法获知扑克牌内部是否为具有透明层等多层结构,进而无法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要求的其它技术特征,因此,基于目前证据,无法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被告鑫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是工艺礼品、金箔压纹加工、生产、销售。

两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700元,晒相刻录费277元,购买产品费用60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

同时明确由本院酌定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李显军是名称为“金箔扑克牌”、专利号为ZL201220303828.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万美斯美厂为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材层两面贴合有第一金箔层和第二金箔层,对应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的两面分别粘合第一透明层和第二透明层,图案层和文字层轧制于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的外表面,显示于透明层与金箔层之上。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二者的金箔层与透明层的里外顺序是相反的,两原告主张该区别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等同特征,是指记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以及参考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涉案专利“基材层的两面贴合有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第一金箔层及第二金箔层粘合在对应的第一透明层及第二透明层的两面”的技术特征,是为了实现设计目的如何进一步提高扑克牌的质量所作的设置,是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调换金箔层与透明层的里外顺序,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的显而易见的替换手段;

也不能证明金箔层与透明层的里外顺序调换后所起的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作用是相同的;

更不能证明金箔层与透明层的里外顺序调换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对于两原告关于构成等同特征的主张不予采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鑫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由于被告鑫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商铺的公司介绍包括“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工贸一体化综合性企业,主营产品或服务为金箔工艺品、金箔扑克牌”等信息,所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量巨大,这些信息与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金箔压纹加工、生产、销售的信息相对应,且被告鑫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故本院认定被告鑫达公司也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鑫达公司不构成侵权,两原告对于被告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两原告的通知后,应当采取审慎、合理的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应当根据专利权的性质、侵权可能性以及判断侵权的技术条件等加以综合确定,而不应仅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

由于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侵权判定,该中心的结论是通过投诉材料及涉案链接,无法获知扑克牌内部是否为具有透明层等多层结构,进而无法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要求的其它技术特征,无法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该结论与庭审时需要通过热水加热的辅助操作才能令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分层从而完成技术比对的情况相对应,且本案还涉及等同特征的判断,因此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无法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情况下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属于审慎、合理的处理。

同时,由于网络服务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应当以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成立为前提,鉴于被告鑫达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无论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否另存在未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两原告对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军、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7.96元,由原告李显军、东莞市万江斯美金属制品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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