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1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19日始,被告人黎某、林某以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三元南路37号派亚物流19-1号仓库为工场,生产假冒“清扬”、“潘某”、“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5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清扬”、“潘某”、“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2808瓶及原材料、手摇泵3支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潘某”注册商标的洗发露2700瓶、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96瓶,共价值人民币8779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关于潘某洗发露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黎某、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黎某、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2808瓶及原材料1批,作案工具手摇泵3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与同案人林某从事相同的工作,结果量刑比林某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生产假冒“清扬”、“潘某”、“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安局沙垌派出所已出具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二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黎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黎某供述自己是看到招聘才与老乡林某一起到现场生产假冒“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的,但首先,证人胡某经辨认照片后证实,涉案的仓库是由黎某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并提交了相关的《三元岗仓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在该合同上乙方承租人确为黎某,并有黎某的签名;
其次,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其是看到招聘广告后由招工人员带到现场的,而不是由黎某介绍参与的,且林某去到现场后与黎某一起生产假冒“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仅两天时间即被抓获,可见在林某参与的时间较短、程度较轻,原审判决对林某的量刑较黎某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经查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黎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