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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82号
案件名称熊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人民路XXX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内经营1163号店铺期间,向他人购进假冒欧米茄、雷达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假冒卡地亚、宝格丽注册商标的手镯、戒指等商品后,对外销售。

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欧米茄、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手镯等共计129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77件有对应型号的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255,178元。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的鉴定材料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情况。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被查扣的手表有部分系其准备修理其他手表时作配件使用,并非用于销售。

本院认为被查扣的手表系完好的商品,拆开用于修理手表当配件不符常理,配件可单独购买且成本较低,无需将完好的手表拆零。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34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属犯罪未遂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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