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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涂征辉与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70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涂征辉与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涂征辉,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702号原告一: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涂征辉,总经理。

原告二:涂征辉,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海深港合作区。

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作虎,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作虎,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茂公司)、涂征辉与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被告的侵权事实”全部发生在广州,包括购买、付款、收货等侵权事实的全部过程。

另一方面,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绑带,其产品并非两被告制造,而且其供应商制造并销售给两被告,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当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申请贵院移送本案至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两被告申请本院移送本案至他院,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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