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702号原告一: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涂征辉,总经理。
原告二:涂征辉,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海深港合作区。
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作虎,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作虎,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茂公司)、涂征辉与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被告的侵权事实”全部发生在广州,包括购买、付款、收货等侵权事实的全部过程。
另一方面,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绑带,其产品并非两被告制造,而且其供应商制造并销售给两被告,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当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申请贵院移送本案至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两被告申请本院移送本案至他院,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