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门市部(原中山市古镇丽耀灯饰门市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者:宁耀勇,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宁耀勇,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旵,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丽勇门市部)、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厂(以下简称丽勇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周旭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周旭旵的诉讼请求;
2.周旭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核对周旭旵的证据原件。
3.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庭审过程中,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明确撤销前述第2点上诉理由,变更第3点上诉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周旭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
周旭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赔偿周旭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名称为“LED路灯”的专利权人是周旭旵,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7月24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26日。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周旭旵为证实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是: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在2015年6月5日做出的(2015)粤中菊城第29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日来到中山市瑞丰灯配城一挂有“多丽国际LED灯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商铺门口右边墙上挂有“25-9”的门牌,取得《中山市多丽国际LED灯具销售单》一张,该出货单上标明“中山市多丽国际LED灯具”,货品名称为“宝剑双头”,单价160,门市地址中山市瑞丰灯配城25栋9号,工厂一:中山市镇曹三工业二路15号;
“梁秀丽”、“宁耀祥”名片各一张等。
周旭旵提供的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在公证封存的物品中还有2015年画册一份,该画册封面标注“丽勇灯饰(多丽)”,该画册中介绍“中山丽勇(多丽)灯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压铸、销售和工程服务的综合性科技企业”,在该画册中有“瑞丰门市”的实景照片,该照片中显示门店招牌为“多丽国际LED灯具”。
周旭旵认为该画册第16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认为该照片中的产品以及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周旭旵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赔偿的金额。
周旭旵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丽耀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宁耀勇,资金1万元,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25幢9号之2,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
丽勇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宁耀勇,经营场所地址在中山市曹三工业二路15号首层之3,经营范围为:加工、装配照明灯具。
一审法院认为:周旭旵是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没有到庭应诉,但从周旭旵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在公证购买时候取得的销售单上标注的门市部地址和工厂地址可以与周旭旵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显示的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的经营地址对应,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丽勇灯饰厂生产及由丽勇门市部销售。
从周旭旵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宣传画册可以看出,丽勇灯饰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周旭旵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与周旭旵的外观设计除了灯头数量有差异外,其他设计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周旭旵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旭旵要求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旭旵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周旭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周旭旵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宁耀勇等因素,酌定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赔偿周旭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周旭旵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丽勇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旭旵名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中山市丽勇灯饰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旭旵名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中山市丽勇灯饰厂、中山市丽勇灯饰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旭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周旭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丽勇灯饰门市部、中山市丽勇灯饰厂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中山市丽耀灯饰门市部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山市丽勇灯饰门市部”,其经营场所由“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25幢9号之2”变更为“中山市镇华廷北路曹一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C503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失当;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失当的问题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
但根据一审司法专邮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已将有关诉讼材料通过司法专邮邮寄给上诉人,收件单位为“中山市丽耀灯饰门市部”,系上诉人之一丽勇门市部变更前的名称;
收件地址为“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25幢9号之2”,系丽勇门市部变更前的经营地址;
收件人为宁耀勇,系两上诉人的经营者。
该司法专邮送达信息显示已于2015年8月26日被签收。
故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两上诉人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两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LED路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灯体均大致呈椭圆形,顶端有一管状设计;
灯体一侧有数条相互平行的横条状突起,靠近管状设计一端设有一长方形突出表面,另一端设有灯头;
灯体另一侧有数条相互平行的竖条状突起,靠近管状设计一端亦设有一长方形突出表面。
二者区别仅在于灯头数量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数量为二,涉案专利的灯头数量为一。
而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大致相同,二者在灯头数量上的细微差别并不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旭旵因被侵权的损失以及两上诉人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上诉人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均为宁耀勇等因素,酌定两上诉人赔偿周旭旵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勇门市部、丽勇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