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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9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9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经营者:韦超永,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彩军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被告彩军烟酒超市的经营者韦超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被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誉“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声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推广,同时设立80余人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每年支出数千万元维权费用。

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2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非法获益销售假酒,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权利,应依法严惩。

彩军烟酒超市答辩称,1、韦超永不是实际经营者,彩军烟酒超市的营业执照系王彩军借用韦超永身份证办理,王彩军与韦超永还约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王彩军负责;

2、工商行政部门处理之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工商部门处理的是实际经营者,说明韦超永并未侵权;

3、原告的各项主张不合理,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因不能自行收集,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本院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提交《协议书》的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第340453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的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1月27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柳州市××连××大厦××楼被告彩军烟酒超市的店铺查获“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泸州锦上添花”、“十五年泸州年份收藏”等白酒4瓶,其中2瓶500ml装、52°“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白酒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2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2013年12月20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柳工商处字〔2013〕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白酒上标注有“泸州老窖”等字样,认定该批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对彩军烟酒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彩军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该批假冒白酒并处罚款800元。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鉴定证明书》上均载明当事人彩军烟酒超市的经营者韦超永。

被告既未对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与讼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读音、字形、含义相同的“泸州老窖”文字标识,“泸州老窖”的下方标有与第340453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图形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彩军烟酒超市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彩军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超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讼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对讼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位于柳州市××连××大厦××楼的被告店铺查扣所得,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被告的营业执照系王彩军借用韦超永身份证办理,王彩军与韦超永还约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王彩军负责等,意即被告主张实际经营者是王彩军、韦超永不是实际经营者并未实施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但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鉴定证明书》上均载明当事人彩军烟酒超市的经营者韦超永,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证据也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泸州老窖”字样,经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标注的“泸州老窖”标识与讼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读音、字形、含义相同,“泸州老窖”下方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40453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该两标识分别与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本院认定该“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系假冒产品,该产品作为同种商品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确系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讼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6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

二、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6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柳州市鱼峰区彩军烟酒超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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