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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明、黄惠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69号
案件名称肖国明、黄惠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国明,黄惠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国明,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惠丽,女,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孝昌县,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5年9月初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肖国明承、黄惠丽在所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上里村12号房屋内,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共同利用低档洋河白酒灌装制作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白酒(42度、480毫升)144瓶、天之蓝白酒(42度、480毫升)60瓶、天之蓝白酒(52度、480毫升)60瓶。

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7,192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犯罪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

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的供述和辩解;

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7,192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肖国明在所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上里村12号的一房屋内,私自将低价洋河酒,灌装于海之蓝和天之蓝酒瓶中,并进行封装。

2015年9月初,被告人肖国明又将其妻子黄惠丽喊来帮忙。

被告人黄惠丽则负责清洗酒瓶等。

2015年9月22日,民警在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白酒(42度、480毫升)144瓶、天之蓝白酒(42度、480毫升)60瓶、天之蓝白酒(52度、480毫升)60瓶。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19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案发经过。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的生产、销售。

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制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192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国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惠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国明、黄惠丽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之蓝白酒(42度、480毫升)144瓶、天之蓝白酒(42度、480毫升)60瓶、天之蓝白酒(52度、480毫升)60瓶,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烘干机一台、铆钉枪一把、印码机一台及洋河优质大曲酒48瓶、洋河普曲酒48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岳奇志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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