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60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兰博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乾锋。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兰博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8××××.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10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