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3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陈乾,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警方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7号的库房内,查获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2120双。
经上述品牌运动鞋生产厂家鉴定,上述查扣的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69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认定犯罪金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事实程序存疑,被告人高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未遂,社会危害较小,应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警方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7号的库房内,查获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2120双。
经上述品牌运动鞋生产厂家鉴定,上述查扣的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价值169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事实程序存疑,被告人高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未遂,社会危害较小,应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查获的假冒运动鞋因没有实际销售,物价部门依市场价值认定查获的物品价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
对被告人提出认定犯罪金额过高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事实程序存疑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严重侵犯产品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较小,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