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加灶,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加灶超市(以下简称加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3日追加项加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加灶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加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项加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且与原告的诉请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时四十六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号的“如意购加灶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加灶超市项加灶”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新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编号为1123177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时五十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对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0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新六神清热美肤沐浴露”一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依彩化妆品厂,其中“六神”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广州市依彩化妆品厂与上海家化公司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加灶超市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登记资金数额5000元,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项加灶。
2015年12月23日,项加灶与案外人吴祥飞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项加灶将加灶超市整体作价23万元转让给吴祥飞。
同日,吴祥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让款23万元。
加灶超市现在实际经营者为吴祥飞。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取证时,加灶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项加灶。
被告项加灶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项加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加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项加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项加灶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