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民初147号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路896号创世纪金街2-01栋401-421房、1区2-03栋401-409房。
法定代表人:刘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之道保健休闲城,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7号中信大厦一、二层。
经营者:黄浩宇。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之道保健休闲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次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对被告的实体权利的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