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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鸠江区和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291民初97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鸠江区和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鸠江区和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97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鸠江区和众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经营者:王利勤,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鸠江区和众超市(以下简称和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与被告和众超市的经营者王利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和众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和众超市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众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12月24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销售的3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2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1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白酒进行检查,最终确认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020年7月23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和众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并销毁侵权白酒,罚款105000元。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众超市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2、已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古16”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此外,2013年4月21日,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立体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饮料酒精饮料。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12月24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和众超市现场检查时,查获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计270瓶,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1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2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7瓶,共计79瓶,经原告鉴定,均为侵犯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年7月23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芜)市监食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270瓶,并处罚款105000元。

另查明,被告和众超市于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利勤,经营场所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通达商厦1幢17号门面,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香烟、百货、日化用品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古16”文字及图形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和众超市被市场监管局查获并行政处罚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16”、“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以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共计79瓶,均系假冒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白酒已被工商部门没收,侵权行为已停止,无需再进行判决,故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计79件,数量较大,种类较多,本院酌定被告和众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和众超市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鸠江区和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鸠江区和众超市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信用惩戒。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损失扩大。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强制措施。

手机失信彩铃;

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及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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