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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11民初260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60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联明,男,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号富园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江。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鲨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联明,白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字样的侵权行为;

2.被告白鲨公司在淘宝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白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上第1项诉求请求为:被告白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在网络销售中使用“欧普”字样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

目前,国内设有上海、广东、苏州、重庆、沈阳、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

欧普照明公司还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荷兰、中东、南亚、南非等国家或地区建立了海外子公司并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

欧普照明公司系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欧普照明公司。

同时,欧普照明公司还系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等80余项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商品上的“图形(上)+OPPLE(下)”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欧普照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荣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白鲨公司在淘宝网及产品包装上违法使用“欧普”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大量销售与原告同类商品,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白鲨公司辩称:1.销售的LED平板灯所使用的商标并非欧普,只是淘宝店铺名字为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2.淘宝企业店铺2016年1月才注册使用,2月开始销售产品;

3.LED平板灯是从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并没有自行生产;

4.不知道会侵权,在购买LED平板灯时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出示了深圳欧普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3056号公证书,该证据反映了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白鲨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2.被告提交的浙江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LED平板灯来源于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该份送货单仅有收货方签字,缺少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且送货单亦未注明产品名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被告提交的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白鲨公司的抗辩事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5.被告提交的申请号分别为14189666、14237262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8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淘宝网店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抗辩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等。

欧普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位。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联明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上卖家名称显示为“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的网店内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集成吊顶铝扣板超薄LED平板灯300*300*600浴室厨房吸顶格栅面板灯颜色分类:30*308w”字样的灯具一件,程联明对其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部分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34页)。

2016年4月16日,程联明收到了宅急送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程联明所订购的上述物品(快递单号:2027697685),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货物的包装,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装有所购灯饰一个、电源盒一个。

公证员对上述灯饰和电源盒进行了拍照(照片经打印后内容见公证书附件二)。

拍照完毕后,对上述灯饰和电源盒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并交由程联明带回留存。

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30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一截图打印件的第6页中显示:卖家名称为“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的网店页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原告代理人程联明选购的名称为“集成吊顶铝扣板超薄LED平板灯300*300*600浴室厨房吸顶格栅面板灯颜色分类:30*308w”字样的灯具的网页商品图片左上方亦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另显示该灯具淘宝价为19.70元,累计评论41,交易成功23。

公证书附件一截图打印件的第8、9页中显示:网店页面左侧平板灯宣传图左上角标注有“深圳欧普”字样。

公证书附件一截图打印件第10-20页及第25、26页中显示:网店页面内多个商品图片左上角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欧思普特”或“深圳欧普”字样。

公证书附件一截图打印件第21、22、23页中显示:店铺名称为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白鲨公司,创店时间为2011年8月8日。

公证书附件二照片打印件第4、5页显示:商品包装盒正面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白鲨公司系于2014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兴江,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产品、集成吊顶、换气扇、电风扇、日用百货、LED灯、塑料制品、服装、鞋帽的销售。

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3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浴霸、取暖器、换气扇、抽油烟机、水龙头、太阳能热水器、灶具、五金配件、金属板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白鲨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成功认证支付宝商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开设网店销售集成吊顶浴霸、平板灯、电风扇、换气扇等商品,其中商品图片上标注有“深圳欧普”的商品为平板灯,与原告所有的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商品图片上标注的“深圳欧普”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文字与原告所有的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近似,与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同。

欧普照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以上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白鲨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平板灯时,在商品图片上标注“深圳欧普”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开设的网店中部分商品图片上标注有“欧思普特”字样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但经比对,“欧思普特”中文字的组成及排列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或相同。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对“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白鲨公司作为照明器具的销售者,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及“欧普”品牌有清楚的认知,却仍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商品包装盒上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灯具商品,并在其网店页面显著位置及网店内商品图片上标注“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具有借助“欧普”知名品牌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目的。

白鲨公司的以上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生产误认和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白鲨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白鲨公司抗辩称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自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其购买时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出示了深圳欧普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欲以此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白鲨公司作为照明器具的销售者,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及“欧普”品牌有清楚的认知,白鲨公司亦陈述称知晓“欧普”品牌,故白鲨公司的以上抗辩不能成立。

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行为性质上,被告白鲨公司实施了在网络销售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经营规模上,白鲨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3.侵权持续时间上,被告白鲨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后于2015年12月11日成功认证支付宝商家,被告陈述在2016年5月前后被原告告知侵权后不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于当日更换了店铺名称;

4.网店内销售原告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19.70元,交易成功23笔,另有多个商品商品图片上标注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深圳欧普”字样;

5.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6.欧普照明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等,确有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

综上,本院确定:白鲨公司就网络销售中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白鲨公司在淘宝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力较为有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在网络销售中使用“欧普”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股份有限公司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玲?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6)沪徐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4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及商誉情况,以此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3.(2016)沪徐证经字第30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被告嘉兴白鲨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浙江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海盐金龙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申请号分别为14189666及14237262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理来源。

2.网页截图8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淘宝网店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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