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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8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许红惠,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皇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了“小米手机购机热潮”,获得消费者好评,公司的“”和小米商标经过宣传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手机充电器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皇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00070号公证书,均经公证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名称变更通知》、证据3(2014)桂南证内字第6809号公证书、证据5《鉴别证明》、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人专用收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系公证处封存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桂南证内字第6809号公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6电脑咨询单系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

维修仪器仪表;

维修办公设备;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

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摄像机;

照相机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犯其小米商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人员蒙某现场监督下,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号一家店名为“中美通讯至尊店”的店铺,以156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标识的充电器二个,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配件销售单》(编号为:NO0306724)一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NO.01724118)一张。

出店后,孙旭升将所购物品及店铺人员提供的票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单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一并存放于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给孙旭升收执。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680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用46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移交了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封存的《配件销售单》上记载项目为“小米原装直充”,加盖有“中美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

《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记载项目为“小米原装直充2个”,金额为“156元”,加盖有“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物品还有一张POS机刷卡小票,小票上商户名称标注为“南宁市皇家通讯器材经营部”,金额为“156元”。

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桂南证内字第6809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被诉侵权手机充电器的包装袋、手机充电器的正面、反面以及配套的数据线上多处标有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5年2月6日,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公司鉴别,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天皇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经营者系许红惠,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平又佳超市一楼,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手机配件零售;

中美通讯至尊店、中美通讯器材经营部均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号名称为“中美通讯至尊店”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查实,公证书中载明的中美通讯至尊店、中美通讯器材经营部均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存在,而天皇经营部以其名义向消费者出具发票,并且消费者刷卡消费的收款方亦为被告天皇经营部,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充电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产品正面、反面以及配套的数据线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涉案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而经原告小米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亦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时间以及经营规模;

3、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

4、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宁市天皇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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