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户籍地为广东省连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封开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及辩护人莫丽贞、陈弘、莫丽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始,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谢老板”(另案处理),在同案人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南路58-33号、68号仓库内,参与销售假冒“VALENTINO”、“CHRISTIANLOUBOTIN”、“CHANEL”、“DIOR”、“UGG”注册商标的鞋子。
其中,吕某、杨某负责仓库管理等工作,高某负责接单等工作。
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个仓库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6137双及作案工具苹果牌平板电脑3台、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
经统计,上述鞋子共价值人民币225377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吕某、杨某、高某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吕某受雇他人,是从犯;
二、吕某犯罪未遂,涉案鞋子未流入社会;
三、吕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杨某犯罪未遂且是从犯;
二、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家中长女和经济支柱,弟弟妹妹还在读书,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高某受雇他人且工作时间短;
二、高某犯罪未遂,且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高某是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始,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谢老板”,在同案人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南路58-33号、68号仓库内,参与销售假冒“VALENTINO”、“CHRISTIANLOUBOTIN”、“CHANEL”、“DIOR”、“UGG”注册商标的鞋子。
其中,吕某、杨某负责仓库管理等工作,高某负责接单等工作。
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个仓库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6137双及作案工具苹果牌平板电脑3台、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
经统计,上述鞋子共价值人民币22537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及单据照片,微信销售记录截图,电子物证工作检查记录,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杨某、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杨某、高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吕某、杨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吕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年龄、悔罪表现,决定对吕某、杨某、高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6137双,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平板电脑3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