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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83刑初390号
案件名称刘振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振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敬,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济宁特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宁市豪德商贸城F区,���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

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

辩护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敬及其辩护人牛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敬经营的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型材。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振敬为邹城市齐鲁时代花园B区楼房门窗供应铝合金型材。

被告人刘振敬为降低供货成本,于2014年6月份,通过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喜俊(已死亡)购买假冒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泰诺风保泰”牌隔热条,共计价值83070元。

后被告人刘振敬利用购买的自动穿条机将假冒泰诺风商标的隔热条穿条至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型材内,用于邹城市齐鲁时代花园B区楼房的门窗安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振敬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振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公司不同意降价的情况下,由王喜俊主导并供应给被告人隔热条,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事发后被告人撤下未安装货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振敬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辛某、孟某、胡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齐鲁时代花园门窗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济宁特美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刘振敬银行卡专款明细、邹城市工商管理局移送办案书证、泰诺风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泰诺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王喜俊死亡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振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振敬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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