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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柒日旅馆、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辖终3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硚口区柒日旅馆、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硚口区柒日旅馆,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柒日旅馆,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号(原*****号)***号楼*层*号。

经营者:罗常平,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柒日旅馆(以下简称柒日旅馆)因与被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柒日旅馆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上诉人经营者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天门市,故由湖北省天门市所在的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七天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知识产权侵权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七天酒店提交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4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柒日旅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经营场所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柒日旅馆以其经营者住址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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