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庆,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于2016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伟、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庆及其辩护人秦银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赵永庆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黄开鹏(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以19.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另案处理),2015年7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在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将林某等人使用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2016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将被告人赵永庆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储主管乔印桃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及证明、货运单、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材料,以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闫某、黄某、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永庆的供述辩解等相关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庆销售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永庆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17万元;
赵永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所涉的假冒茅台酒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
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告人赵永庆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黄开鹏(另案处理)处购买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以19.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已判刑),2015年7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在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将使用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2016年5月17日,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民警在苍南县金乡镇将被告人赵永庆抓获,于同年5月18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同年5月20日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同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案、第3333018号麦穗齿轮图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永庆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赵永庆供述,2015年4月份,林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做假冒贵州茅台酒,问能不能买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商标包装等,其通过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城北大街大桥头的黄开鹏,购进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商标、飘带、胶帽、酒盒等,以19.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并找货车把这些包装拉到贵州瑞安市,通过物流将这些假贵州茅台酒包装发给林某,挣了有四五千元钱。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赵永庆辨认出黄开鹏是卖给其假冒茅台酒注册商标及包装材料的人;
林某辨认出赵永庆是卖给其假冒茅台酒注册商标及包装材料的人。
上述辨认情况,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赵永庆通过物流发运涉案物品情况有瑞安市达发货运(郑州专线)货运单、郑州货物交接清单予以印证。
2.林某供述,2015年4月份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问能否找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其给在温州物流拉货的外甥赵永庆打电话,问能不能找到茅台酒上的包装,赵永庆说他打听打听,后赵永庆给其打电话说他可以找到。
2015年5月,其以19.6万元的价格从赵永庆处购买了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茅台酒标识,以21万元卖给李某,获利1.4万元。
李某供述,2015年4、5月份,黄某问其有没有假冒贵州茅台白酒的商标及外包装,其跟林某联系后,以21万元从林某处购买1400箱共计16800瓶33600件茅台酒的标识,及用8万元从他处购买的红胶帽共计50400件假冒茅台酒标识,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获利13万元。
黄某供述,闫某给其打电话购买53度500毫升装飞天贵州茅台白酒包装材料(标识),其从李某处以42万元购买1400箱茅台酒包装材料,以56万元卖给闫某,获利14万元。
闫某供述,焦鹏让其与黄某联系购买包装,其从黄某处以56万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后雇佣林某等人制作16800瓶假冒茅台酒存放于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以用作骗取贷款。
上述林某、李某、黄某、闫某关于彼此之间购进、卖出假冒茅台酒标识的数量和金额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赵永庆及林某、李某、黄某、闫某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农村信用社账户及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与各自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证明了赵永庆、林某、李某、黄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侦查人员接举报后,即于2015年7月28日查扣存放于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库的1400箱共计16800瓶茅台酒及产品商标标识,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汴金仓储查扣的贵州茅台酒及产品商标标识均不是该公司产品。
有现场扣押物品清单、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储主管乔印桃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及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等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永庆对包括茅台酒箱子、瓶身标签、酒杯、酒盒、商标等物证进行了指认,其对指认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无异议。
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茅台酒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第237040号贵州茅台商��注册证“飞天图案”、第3333018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麦穗齿轮图案”的注册人,且均在有效期内。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0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7.本案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在卷为证。
其中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永庆于201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民警在金乡镇龙金大道旁旭日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抓获,5月18日临时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5月20日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永庆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赵永庆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17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永庆供述其通过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城北大街大桥头的黄开鹏,购进1400箱共计33600件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以19.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林某的供述与此相印证;
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赵永庆当庭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亦不持异议。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永庆的辩护人辩护称赵永庆系初犯、偶犯;
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所涉的假冒茅台酒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永庆当庭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被查扣,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酌情对赵永庆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赵永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19.6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其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经多次转手后,被闫某、林某等人用以制作16800瓶假冒茅台酒,以用于骗取贷款,尽管骗取贷款未成,但赵永庆明知是非法制造的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的行为,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请求判处赵永庆免于���事处罚或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剩余人民币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