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某,女,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蒋某、周某共谋制造假冒高档白酒进行销售牟利。
随后,被告人蒋某、周某租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五星组的一居民楼二楼作为仓库,被告人周某联系购买低端白酒和包装材料,被告人蒋某则在仓库内对低端白酒进行勾兑,再将勾兑酒灌入其回收的高档白酒酒瓶中,并在瓶身贴上假冒的防伪标志,最后用购买来的假冒高档白酒包装材料进行封装,并负责联系销售和管账。
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某也参与其中,与其丈夫即被告人蒋某一同在仓库内清洗回收的酒瓶并将低端白酒灌入酒瓶中。
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生产、制造了大量假冒的五粮液、酒鬼、剑南春、水井坊、天之蓝、国窖、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并以低价销售给段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蒋某、周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参与销售金额共计257680元,被告人郑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参与销售金额共计57480元,被告人蒋某、周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0元。
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查处了上述造假窝点,并缴获了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鬼、剑南春、水井坊、天之蓝、国窖、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吴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吴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蒋某、周某已将违法所得40000元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
2、证人林贤闲、吴某、许某、李某、段某等人的证言;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4、提取笔录及照片;
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6、搜查笔录;
7、依法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的实物照片;
8、销售记录及记录本;
9、银行交易记录;
10、物流信息单;
11、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等;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林贤闲、吴某的拘留证;
13、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蒋某、周某的销售金额达25768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郑某的销售金额达5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鉴于被告人蒋某、周某、郑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蒋某、周某已退赃,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可以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蒋某、周某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周某所退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贴牌五粮液、酒鬼、剑南春、水井坊、天之蓝、国窖、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