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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肖素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5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肖素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肖素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580号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江俊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肖素贞,董事长。

被告:肖素贞,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0月16日本院开庭时间:2018年12月6日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其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支付合理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3、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原告的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4、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总量仅2个,进价为60元,零售价为62元,所得利润仅2元,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5、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借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6、被告对于涉案专利产品未进行任何生产、制造加工,只存在销售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利状况:1、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钥匙扣电池(BBTANK-Key-box) 申请日 2017年1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13日 专利号 ZL2017********.3 专利权人 王神义 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年7月18日,原专利权人王神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2018年10月9日,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2018)深南证字第14308号公证书记载了深圳市巴比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顿公司)代理人(微信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称“Daisy”、微信号“tkingdaisy”)从2018年5月22日至5月31日的聊天记录。

巴比顿公司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了“KEYBOX电池”,金额为人民币62元,数量为2个,单价为5.6美金,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单号为:900032909664,收货人为蒋某,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

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确认其是工厂,并称如果购买5000个电池,单价4.9美金,5月30日将货物寄出。

被告确认微信名称“Daisy”、微信号“tkingdaisy”属于其工作人员所有。

(2)(2018)深南证字第22934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5月31日,巴比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收到了凭取件码从快递柜收到的包裹,运单号为900032909664,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

包裹内有一张英文送货单,送货单上加盖了“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三、侵权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2)公证封存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确认该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比对意见: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本院比对结论:两者完全相同。

四、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本案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五、赔偿要求:1、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1、对账单、合同单、快递单照片打印件。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28日销售从深圳市翊翊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付款总计人民币72元。

2、聊天交易记录打印件,显示其中一方微信名为“刘逗逗”,微信号为LYQ97*******),另一方仅有头像,双方身份不详,聊天记录中也未展示购买物品的图片。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七、被告公司信息:被告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信息为被告肖素贞,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电子烟的研发与销售等。

2018年9月11日,该公司进行投资人、市场主体类型、公司章程变更。

2018年5月9日,被告承租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八、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租房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租金、水电费通知单及转帐支付记录、押金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卓天成公司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对账单、合同单,并无支付凭证,且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交谈双方的真实身份,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已真实发生,被告卓天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卓天成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卓天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

被告卓天成公司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工业区内,具有制造的条件,且其员工在微信聊天中称被告卓天成公司为工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卓天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并酌定被告卓天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卓天成公司在原告公证取证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素贞为被告卓天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卓天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被告肖素贞应当对被告卓天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0394.3)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肖素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肖素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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