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206号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双金惠工业城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江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北亭路新宝益工贸大厦二楼C区。
法定代表人:胡丽慈。
被告:胡丽慈,女,汉族,1987年1月10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当庭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钥匙扣电池(BBTANK-Key-box)专利申请日:2017年1月11日专利号:ZL20173001××××.3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13日权利人:王神义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给电子烟提供电源。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人王神义已于2018年7月18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对转让前发生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等权利。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强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294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向微信名为“干烧电子烟厂家”购买了4套金色的被控侵权产品BBTANK,单价为人民币22元,连同运费共计人民币98元。
“干烧电子烟厂家”出具送货单并加盖“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干烧电子烟厂家”在微信聊天中自称是被告康尔强公司。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物流为速尔快递,快递单号880431829917。
(2)(2018)深南证字第2295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0431829917的邮包。
对包裹拆封拍照后,随机抽取4个产品中的2个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康尔强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电子烟的专业生产工厂,并展示了生产照片。
经营模式为生产工厂。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2019)粤0306民初7350号案件庭审中进行拆封,庭后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封存并退回本案原告保管。
当庭查看,封存完好。
外包装盒上贴有速尔快递的快递单号880431829917。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及送货单一张,送货单内容与第22949号公证书记载一致。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带有BBTANK的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及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5002530号BBTANK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电子香烟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康尔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胡丽慈为其唯一股东。
被告胡丽慈未提交证据。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康尔强公司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康尔强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其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康尔强公司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自称为电子烟产品的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康尔强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康尔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胡丽慈系被告康尔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康尔强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康尔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01039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胡丽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丽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